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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东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玉,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害人王某花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建,男,汉族,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花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静,女,汉族,住禹城市,系被害人王某花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萱,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朱某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萱的父亲。上列各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梁东燕,女,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系鲁N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负责人王伟,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东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各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刘欣出庭支持公诉。各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人梁东燕及阳光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梁东燕驾驶鲁NX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禹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子付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斜穿马路的王某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某花及其乘车人朱某萱受伤,两车损坏,王某花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梁东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东燕拨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梁东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原告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梁东燕的刑事责任。主张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2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花费5000元、原告人朱某萱住院期间及各原告人处理被害人王某花丧葬费用所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24元,共计834162.26元,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阳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再有剩余被告人梁东燕予以赔偿。被告人梁东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3000元,要求原告人予以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5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均该计算在丧葬费中;梁东燕已经被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花生前长期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提交小区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费收据予以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商业三者险依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人梁东燕驾驶鲁NX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禹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子付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斜穿马路的被害人王某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花及其乘车人朱某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东燕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当日晚11时42分许王某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7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东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萱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梁东燕支付医疗费3000元,同年5月5日支付赔偿费4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NXXX**小型轿车案发时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现行的机动车有责交强险各项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关于刑事部分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梁东燕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梁东燕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东燕均无异议。各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梁东燕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花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见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人梁东燕及阳光财险交强险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2.被害人王某花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收费发票1张计款5216.92元、原告人朱某萱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1日住院收费发票1张计款1871.84元、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2份,证实王某花及朱某萱支出医疗费7088.76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00元。3.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原告人朱某玉、朱某建、朱某静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花死亡及各原告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人。4.死者王某花与原告人朱某玉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佳兴景园平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害人王某花交纳物业管理费单据4张及房产证工本费的收据1张、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南北庄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禹城市某水饺城营业执照及经理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禹城市某水饺馆营业执照及经理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禹城市某涮烤店营业执照及经理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受害人王某花生前在城区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所有收入来自城区。5.证人李某当庭所作证言,证实其经营某水饺馆,认识朱某玉,朱某玉夫妻2014年开始有时给其饭店送菜,有自己种的也有贩卖来的,听说朱某玉夫妻在王庄小区有房产。关于原告人各项损失的确定。医疗费、朱某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各原告人提交的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花抢救花费5216.92元;朱某萱住院治疗十天及花费1871.84元;朱某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款1000元有据支持;朱某萱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由于本地区暂无此标准,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但应以住院期间10天为限,护理费计款1008元(100.8元*10天)。死亡赔偿金,各原告人提交的房产证、物业管理费收据、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及市中办事处常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花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区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下收入予以计算支持,计款735780元(2017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789元*20年)。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1269.6元予以保护,但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害人王某花、原告人朱某萱救治期间以及处理王某花丧葬事宜,其亲属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据本案案情,保护交通费500元,保护误工费2000元。对于阳光财险代理人所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花生前长期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光财险代理人辩称的“梁东燕已经被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有据支持,应予采信。各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7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8元,死亡赔偿金767049.6元(含丧葬费),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778646.36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比例的确定。被告人梁东燕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花及原告人朱某萱均属梁东燕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各原告人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在第三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各原告人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088.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未超出该项限额1万元,应全额获赔。各原告人的剩余损失770557.6元在扣除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后剩余的660557.6元,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机动车方应对各原告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梁东燕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阳光财险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梁东燕予以赔偿。阳光财险代理人关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70%赔偿责任”的辩称,经审查认为,该约定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代位求偿原则,属《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东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东燕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东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决定从轻处罚。鉴于各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基本能得到赔偿,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梁东燕尚在哺乳期,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东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玉、朱某建、朱某静、朱某萱各项损失共计778646.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088.76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人梁东燕赔偿61473.96元,其中已支付43000元,即被告人梁东燕再赔偿18473.9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禹城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禹城支行,账号2286066014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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