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为国,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全龙,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秀娟,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梁为国与被告钱全龙、被告吴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全龙、被告吴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100元。事实和理由:两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全龙系建筑工程包工头,原告系建材供应商。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钱全龙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砖头,被告钱全龙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22,580元。因被告钱全龙未如期付款,原告将三笔欠款分别起诉至法院,并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但目前尚未执行到位。经原告了解,现被告吴秀娟名下有多处房产,却不履行法律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吴秀娟应与被告钱全龙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钱全龙未作答辩。
被告吴秀娟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钱全龙(曾用名钱龙)之间素有砖头买卖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钱全龙供应砖头。被告钱全龙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梁为国做砖头款共计贰拾贰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222,580元)。(其中纪王鹫山小洋房56,650元,千灯卫乐工地58,500元,千灯17﹟厂房84,100元,凤溪小洋房23,330元,共计222,580元)。有清单,帐已结好。欠款人:钱龙”。
2010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钱全龙支付货款即纪王鹫山工地的砖款56,650元,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钱全龙应支付原告梁为国货款56,650元。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钱全龙、案外人江源、案外人江勤良支付货款即凤溪小洋房砖款23,330元,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钱全龙应支付原告梁为国货款23,330元,驳回原告梁为国要求江源和江勤良共同支付货款23,330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钱全龙支付货款即千灯卫乐工地砖款58,500元,该院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1)昆千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钱全龙应支付原告梁为国砖款58,500元。上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因被告钱全龙未主动按照判决履行债务,原告分别申请了强制执行。
被告钱全龙与被告吴秀娟于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系争货款即欠条上涉及的千灯17号厂房砖款8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全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钱全龙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钱全龙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钱全龙的个人债务,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全龙、被告吴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为国货款8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50元,由被告钱全龙、被告吴秀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关泉
书记员:王 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