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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丽、陈东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丽丽,女,汉族,农民,住临沭县金明寓南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德军,男,汉族,农民,住莒南县石莲子镇南石杭村。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邢义运,男,汉族,农民,住临沭县郑山镇邢屯村17号。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东,男,汉族,农民,住临沭县郑山镇郑山村。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苗仲严,男,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农民,住东港区后村镇沙沟村433号。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刑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怀芳,女,汉族,农民,住临沭县梅家埠街道办事处醋庄前村。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刑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振远,男,汉族,农民,住临沭县白旄镇石埠子村。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刑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学言,男,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坊前镇桑庄村。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因刑满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丽丽、陈东、苗仲严、胡怀芳、邢义运、艾德军、张振远、赵学言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3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丽丽、艾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梁丽丽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街道醋庄前村,租用被告人胡怀芳大院,收购被告人陈东、邢义通(已判刑)等人贩卖的病死猪屠宰分割后销售。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陈东从被告人苗仲严处购买病死猪14头,共计480公斤被莒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3年秋至2014年4月,被告人邢义运租用临沭县郑山镇丰岭西村院落,收购张文士、张振远等人贩卖的病死猪,屠宰分割后销售。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振远驾驶鲁Q×××××面包车来到莒南县,收购养殖户及被告人赵学言提供的病死猪1000余公斤,行驶至板泉镇武阳村东被莒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文士驾驶鲁Q×××××五菱面包车,来到莒南县收购生猪养殖户及被告人艾德军提供的病死猪,后被莒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扣病死猪41头,共1370公斤。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杜某1、梁某1、陈某1、陈某2、杜某2、王某1、陈某3、肖某、韦某、沈某、杨某、陈某4、高某、苟某、陈某5、刘某、李某、陈某6用、滕某、庄某、韩某、邢某1、尹某、梁某2、王某2、邢某2、上某、陈某7证言,辨认笔录、菏泽市胜达食品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查询记录详单一宗、动检所无害化处理通知书、记录、现场图、过磅单、证明等文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梁丽丽、陈东、胡怀芳、苗仲严、张振远、赵学言、艾德军、张文士、邢义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丽丽、邢义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将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进行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胡怀芳明知他人加工死因不明的病死猪供人食用,而提供场所,并被雇佣看门,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东、苗仲严、艾德军、张振远、赵学言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胡怀芳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义运、苗仲严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丽丽、陈东、胡怀芳、艾德军、张振远、赵学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邢义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梁丽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艾德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振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怀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苗仲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学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丽丽、原审被告人邢义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收购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进行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原审被告人胡怀芳明知他人加工死因不明的病死猪供人食用而提供场所,并被雇佣看门,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艾德军、原审被告人陈东、苗仲严、张振远、赵学言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贩卖死因不明的病死猪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上诉人梁丽丽、艾德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丽丽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丽丽生产、销售的病死猪并没有全部加工为食品,猪内脏等都卖给了养貂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丽丽将收购的病死猪进行分割后销售给他人食用即已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剔出的猪内脏、猪骨等是否亦销售给他人加工成食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丽丽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丽丽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梁丽丽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量,并作出适当判决,本院不予重复评判。
关于上诉人梁丽丽的辩护人所提“梁丽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本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如果已经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则要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梁丽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判处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丽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梁丽丽的定罪部分、上诉人艾德军及原审被告人邢义运、陈东、苗仲严、胡怀芳、张振远、赵学言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邢义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梁丽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艾德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振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怀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苗仲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学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梁丽丽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三、上诉人梁丽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8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培栋 审 判 员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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