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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贺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梁丽斌
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翟建国
贺小虎
杜闯
贺艳琴

原告:梁丽斌,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正发大厦八层。
负责人:曹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贺小虎,农民。
被告:杜闯,农民。
被告:贺艳琴,市民。
原告梁丽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贺小虎、杜闯、贺艳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国、被告贺小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闯、贺艳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72.82元,被告贺小虎、杜闯、贺艳琴在保险不足或不赔部分承担连带赔付义务。
赔偿清单:医疗费20412.84元、误工费19893.42元(114.33元/天×174天、护理费6071.4元(101.1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94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74485.66元,实应赔付62272.82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贺小虎、杜闯、贺艳琴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7时20分,被告贺小虎驾驶被告杜闯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贺艳琴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徐县-文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郝闫村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赵鼠维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贺小虎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梁丽斌驾驶的无牌众星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丽斌、赵鼠维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小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清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小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故提起诉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逃逸,我公司拒赔。
被告贺小虎辩称,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贺艳琴,实际所有人为杜闯,杜闯是我表弟,我向其借车驾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梁丽斌受伤,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依法确定。
被告杜闯未作答辩。
被告贺艳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贺小虎驾驶被告杜闯所有的晋A×××××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徐县-文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郝闫村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赵鼠维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贺小虎驾驶晋A×××××号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梁丽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众星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鼠维、梁丽斌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贺小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
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贺小虎承担全部责任,赵鼠维无责任,梁丽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丽斌先后被送清徐县人民医院、交城县人民医院、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0天,花医疗费20412.84元。
原告之伤2016年9月26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丽斌车祸中左上肢外伤致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贺艳琴,实际车主为被告杜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贺小虎系借用杜闯的车辆驾驶,杜闯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梁丽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20412.84元,误工费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81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60天计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计90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计6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十级伤残计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贺小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贺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贺小虎驾驶的晋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91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小虎赔偿医疗费104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计12212.8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贺小虎、杜闯、贺艳琴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丽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91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贺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丽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20412.84元,误工费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81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60天计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计90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计6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十级伤残计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贺小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贺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贺小虎驾驶的晋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91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小虎赔偿医疗费104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计12212.8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贺小虎、杜闯、贺艳琴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丽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91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贺小虎负担。

审判长:宋照华

书记员:吴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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