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喜,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绿溪桃源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存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6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安居**号楼*单元***室。
原审被告:靳玉萍,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6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和家园77号楼2单元103室。
上诉人梁某喜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靳玉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梁某喜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梁某喜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货款返还常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某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晶
审判员 张重强
审判员 韩冰
书记员: 崔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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