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梁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武敬,男。
被告:何新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诉何新坡、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敬、被告何新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5091.63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新坡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2017年8月1日10时50分,被告何新坡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在省道345线(闫贾线)22KM+918M超速行驶中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人原告梁某某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2017年8月23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新坡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各项损失共计237400.3元,被告何新坡支付医疗费20000元,但对原告其它损失各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
被告何新坡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为梁某某垫付医疗费21500元,门诊费1143.0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较高,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梁某某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1日10时50分,被告何新坡(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何新坡)沿省道345线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在省道345线(闫贾线)22KM+918M超速行驶中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梁某某接触,致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梁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017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复诊。2017年8月23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新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8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7782.60元,被告何新坡垫付医疗费21500元、门诊费1143.05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8:2的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侵权人按8:2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69426.65元,其中何新坡垫付2264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3、营养费9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居民人均可支收入19212元标准计算,即19049元*11年*伤残系数0.23为48606.36元;6、护理费,120天*36307元÷365天为11936.54元;7、误工费,梁某某从事服务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307元÷365天*180天为17904.82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鉴定费5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026.65元,扣除侍瑞宝垫付的22643.05元为6338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某某60821.32元,保险公司退还何新坡垫付的医疗费18114.44元,梁某某退还何新坡垫付医疗费4528.6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3947.72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394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3947.7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821.32元;共计164769.04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何新坡垫付的医疗费18114.44元;
三、原告梁某某退还何新坡垫付的452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梁某某负担77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逊
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
人民陪审员 闫忠应
书记员: 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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