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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亮、韩庆军盗窃罪索自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亮,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16日被释放。2010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4月5日释放。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庆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西京公司工人。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索自新,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华阴市,系装修工人。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10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刘光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亮、韩庆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索自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亮、韩庆军、索自新及被告人索自新的辩护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亮、韩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索自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亮、韩庆军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在第二笔盗窃行为中被告人韩庆军系从犯,对被告人梁亮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庆军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索自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索自新退交赃款的情节,对其依法可判处罚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韩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索自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索自新退交的赃款2200元发还被害人贺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宏军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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