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会权,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孝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会权与被告上海杰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会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上海杰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费7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94,5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至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其他相应的赔偿,现原告治疗结束,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上海杰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工作旺节时临时性做工,原告来应聘时,双方均知晓原告有恐高现象的,故安排原告工作时不安排其登高工作,原告在明知自己不善于登高工作的情况下擅自登高作业造成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尽到了雇主的责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及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普通工,主要工作是在地上协助安装师傅。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梯子上安装螺丝,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当即由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送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然后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2月1日出院。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2019年4月23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会权因故致左侧股骨颈完全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2、梁会权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收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梯子上摔倒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知晓原告不善于高空作业,但原告在梯子上摔倒,原告在疏忽安全的情况下工作,致事故的发生,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原告损失范围,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134.52元,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医疗费15,956.57元,合计医疗费46,091.09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但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万元是指后续拆内固定的预见费用,现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交通费,原告主要治疗所需交通均由被告提供,故酌情认定200元;
衣物损,原告受伤时有损失衣物的可能,酌情认定3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30,375元×20年×10%);
误工费,鉴定意见的休息期为伤后可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即七个半月,原告主张18,6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护理费,鉴定意见一期护理期限90日,二期15日,合计105日,原告主张4,2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营养费,鉴定意见一期营养期限90日、二期15日,合计105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认定3,1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扣除医疗费中有伙食费190元,故认定70元;
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3,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各种因素,事发后,被告积极送原告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因此,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会权医疗费46,091.09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9,211.09元的80%,计111,368.87元;
二、被告上海杰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会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上海杰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会权114,368.87元(已付53,091.09元,其余61,2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原告梁会权负担802元(已付),被告上海杰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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