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与上海缆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上海缆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上海缆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缆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缆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缆玥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2,124.69元、2018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餐补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80元、2018年3月22日至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230.34元、2018年2月22日至4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10.5小时的加班工资2,911.03元。事实和理由:梁某于2018年2月22日进入缆玥公司处工作,每月税后工资26,000元。2018年3月30日,缆玥公司通知梁某降薪为每月工资税后11,000元。梁某不同意降薪,缆玥公司就在2018年4月3日让梁某立即走人。梁某要求缆玥公司结清工资并开具书面辞退证明,但缆玥公司不同意。由于缆玥公司之前一直未与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缆玥公司采用威胁及暴力等手段强迫梁某签订期限为两个月的劳动合同,梁某当场报警。梁某考虑到人身安全而被迫签了两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4日,缆玥公司对梁某实施了殴打、抢夺手机等违法行为。经验伤和鉴定,梁某被殴打至轻微伤。现梁某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诉请。
  缆玥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某的诉讼请求。因梁某在2018年4月只出勤了2.5天,分别是4月2日及3日、4月16日上午,故缆玥公司只同意支付这几天的工资,其余时间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双方未曾约定有餐补,故缆玥公司不同意支付餐补。梁某于2018年4月17日自己提出辞职,故缆玥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梁某在2018年2月22日入职后,缆玥公司曾在2018年3月22日前多次要求与梁某签订合同,但梁某一直未签订,缆玥公司不存在过错。梁某按照标准工时制在缆玥公司处工作,不存在加班行为。
  缆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梁某2018年4月4日至15日及4月16日下午、4月17日的工资8,634.49元、2018年3月22日至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70.11元。事实和理由:梁某在2018年4月4日至15日期间在未向缆玥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即未出勤,经缆玥公司多次催促,梁某以微信方式送达不完整的病历照片,并未提供就医记录、就医发票及请假证明原件,且经缆玥公司核实,梁某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存在虚假。梁某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构成旷工,缆玥公司无需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缆玥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前多次要求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梁某一直拒不签订,后双方直到2018年4月3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梁某,故缆玥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梁某辩称,不同意缆玥公司的诉讼请求。缆玥公司在2018年4月3日使用暴力迫使梁某签了劳动合同。次日,梁某正常去工作,缆玥公司不让梁某上洗手间,说要报警才能上洗手间,还抢夺梁某的手机,殴打梁某。梁某当日去医院验伤,因伤情严重,医院开具了病假单,梁某之后在家养病。因为是缆玥公司给梁某造成人身伤害,故应该支付给梁某全额工资,而不是病假工资。梁某一直请求缆玥公司签劳动合同,但缆玥公司不同意,后暴力威胁梁某签订了两个月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某于2018年2月22日进入缆玥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署了期限为2018年2月22日至4月21日的劳动合同。梁某每月实得工资为26,000元,缆玥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梁某上月自然月工资。
  缆玥公司人事沈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微信转账给梁某120元。梁某表示这是2018年2月的餐补,正常出勤就有每天20元餐补。缆玥公司表示这是交通费报销,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2018年4月2日,缆玥公司人事沈某某发微信给梁某,表示其跟吴总当面沟通,确认梁某与吴总的沟通结果是工资按税后15,000元计算,并询问梁某什么时候来签合同。梁某回复表示缆玥公司什么时候按照offer工资签合同。沈某某回复工资按税后15,000元月薪,明天其在外面培训,后面哪天都可以来签合同。梁某仍回复表示缆玥公司什么时候按照offer工资签合同。沈某某询问梁某对之前跟吴文宝谈好的工资现在有异议还是不愿意签合同。梁某则仍旧回复缆玥公司什么时候按照offer工资签合同。
  2018年4月4日上午,梁某到缆玥公司处上班,与缆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宝发生冲突,后报警。当日,梁某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该院于当日开具病情证明单,病情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天,即2018年4月4日下午至7日下午。2017年4月9日,梁某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自2018年4月9日起休息7天的病情证明单。
  2018年4月8日,梁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2018年4月4日的病情证明单,并表示次日要去医院复查。2018年4月10日,梁某向陈某发送2018年4月9日的病情证明单、就诊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假单。
  2018年4月16日上午9点15分,缆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梁某,表示:“……附件为你拍照给公司的请假单,医院假单证明从2018/4/9至2018/4/15,且未提供完整病历证明,请假单上的请假事由未按事实描述,纯属无中生有。且你提供的病历证明,公司已到你就诊医院(上海第八人民医院)核实,给你开病假证明的陈新刚医生明确指出你的病历不是他填写的,更不是骨科病历而是肾脏科病历。请带好医院假单证明(原件)、完整病历证明(原件),到公司如实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将根据你提供的材料确认你的请假事宜是否真实有效。今天为工作日,请准时到公司报到上班!”
  2018年4月16日,缆玥公司人事打电话给梁某,询问当日下午梁某没来上班是什么情况。梁某表示没什么情况,就头疼。当日下午4点09分,缆玥公司发电子邮件给梁某,表示:“……今天(2018年4月16日)为正常工作日,你作为上海缆玥公司员工,今天早上无故迟到1个小时,于上午10点才到公司;午休过后,又在没有书面请假更没有口头请假情况下,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上班制度。对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3日未上班情况,请带好相关病假证明(医院病假单原件、就诊病历原件等)办理请假手续。以上请你在明天(2018年4月17日)上班时给于公司书面说明,填写请假单。”
  梁某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16日上午。
  2018年4月20日,缆玥公司员工陈某在与梁某微信聊天时表示“我们餐补也没发”及“要我们自己拿发票去报”。2018年5月11日,梁某发微信给陈某,询问“3月份的饭贴,你们发了吗”。陈某表示已经发了。
  2018年5月7日,上海XX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委托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二、基本案情摘自送鉴材料:2018年4月4日,梁某与其老板吴文宝因工资事宜在宜山路XXX号XXX楼E座产生纠纷,后梁某被吴文宝打伤。三、资料摘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综合摘录:2018年4月4日14时43分,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者自述……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8日,上海XX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天、营养期7天、一般无需护理。
  2018年4月17日,梁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缆玥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8,497元、2018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餐补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60元、2018年2月22日至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320元、2018年2月22日至4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10.5小时的加班工资4,380.95元。2018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缆玥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某2018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及病假工资11,622.99元及2018年3月22日至4月2日双倍工资差额11,770.11元,对梁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梁某和缆玥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梁某为原告,列缆玥公司为被告。
  仲裁期间,双方确认没有书面约定过餐补及梁某的工资标准为应发工资数额32,000元。梁某陈述其做五休二,固定周六周日休息,2018年4月1日至4月4日上午正常出勤,4月4日下午起病假至4月7日下午,4月8日为本休日,4月9日起请病假至4月15日,4月16日上午出勤半天。缆玥公司表示梁某2018年4月4日上午未出勤,对其余时间的出勤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病假单是虚假的。其对梁某进行考勤,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在2018年4月4日未出勤。
  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考勤,早上的上班时间为9点。缆玥公司表示其最早在2018年3月初就要求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书面证据。梁某在2018年4月4日上午到公司了,但没有正常到岗工作。梁某当日在9点左右就报警了。缆玥公司在仲裁时确认税后26,000元对应的税前金额是32,000元,但就算工资应当按照税后26,000元标准计算,梁某的社保和个人所得税都已经缴纳了。
  梁某表示缆玥公司在2018年4月3日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都在谈降薪,没有提到签合同。2018年4月4日上午其报警时间在9点多至10点之间。其出勤就有每天20元的餐补。其是因缆玥公司暴力殴打其,威胁到其人身安全,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故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缆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赔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
  缆玥公司表示其确实向有些员工发放过饭贴,标准是每天20元。梁某没有饭贴是因为工资较高,双方未对饭贴进行过任何约定。
  梁某另提供地铁乘车记录一组、2018年3月30日的出租车票两张、缆玥公司软件工程师的招聘信息网页截图,证明其加班、2018年3月30日出差去另一家公司,缆玥公司应当报销出租车费及缆玥公司存在餐补。缆玥公司对地铁乘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加班没有关联性;对出租车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关联性;对招聘信息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招聘信息针对的不是梁某的岗位,梁某的工资就是税后26,000元,没有餐补。
  缆玥公司另提供谈话录音一份,证明2018年4月9日病情证明单上的陈新刚医生明确表示没有开具过病情证明单,且就诊科室也不对。梁某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是跟谁在谈话。
  缆玥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调查梁某2018年4月4日、4月9日的就诊病历及相应病情证明单是否真实。2018年9月3日,缆玥公司表示调查令的调查结果为2018年4月9日的病情证明单是真实的,2018年4月4日的病情证明单因为不能提供社保卡号,所以不能查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乘车记录、病历、病情证明单、视频、录用通知书、录音、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某于2018年2月22日进入缆玥公司工作,缆玥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缆玥公司人事沈某某在2018年4月2日要求梁某签劳动合同,梁某对于工资标准存有异议而未明确同意签订合同。缆玥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3月初就要求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举证。因此,缆玥公司应当支付梁某2018年3月22日至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梁某主张2018年4月2日至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梁某税前金额是32,000元,故缆玥公司应支付梁某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181.82元。
  依据双方在仲裁期间及本案中的陈述,双方对于梁某在2018年4月2日、3日、16日上午正常出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缆玥公司主张梁某在2018年4月4日上午到公司但没有正常到岗工作,2018年4月4日下午至15日的病假是虚假的。对此,梁某在2018年4月4日上午到缆玥公司处上班,因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而报警处理,故该日上午梁某并没有无故缺勤,缆玥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缆玥公司确认调查令的调查结果为2018年4月9日的病情证明单是真实的,2018年4月4日的病情证明单因为不能提供社保卡号,所以不能查询。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记载依据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梁某在2018年4月4日有至医院验伤,故缆玥公司关于病假虚假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向梁某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梁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16日上午,故其主张4月16日下午及17日的工资缺乏依据。因此,缆玥公司应支付梁某2018年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及病假工资8,302.76元。
  虽然双方没有就餐补进行过约定,但缆玥公司认可其有向其他员工发放餐补,梁某也举证证明沈某某曾向其转账120元。虽然缆玥公司主张沈某某转账的120元系交通费报销,但未提供相应的报销单据。且2018年2月22日至28日期间的工作日为6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的餐贴正好是120元,故本院采信梁某的主张,确认沈某某支付120元系2018年2月的餐贴,并认定梁某享受餐补待遇。因此,梁某要求缆玥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餐补,本院可予支持。经核算,缆玥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餐补480元。
  梁某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法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缆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主张延时加班,应当就此举证。现其提供的地铁乘车记录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其要求缆玥公司支付2018年2月22日至4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10.5小时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梁某2018年2月22日至3月21日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梁某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该部分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缆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某2018年3月22日至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81.82元;
  二、上海缆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某2018年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及病假工资8,302.76元;
  三、上海缆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某2018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餐补480元;
  四、驳回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