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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与吴文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伟,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吴文宝,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伟与被告吴文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伟、被告吴文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文宝赔偿医疗费623.4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2,179.31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公司人事财务突然通知降薪税后11,000元,梁伟不同意降薪。4月3日,吴文宝让梁伟立即走人,梁伟要求结清工资和开具书面的辞退证明,吴文宝不结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并威胁恐吓。4月4日,吴文宝支走公司其他同事,对梁伟限制人身自由、殴打、打倒在地,抢夺手机,持续很长时间。梁伟一直喊救命,后来大厦的保安人员过来,梁伟恳求保安人员从吴文宝处要回手机并报警。徐汇虹梅派出所有验伤证明,由于从医院出来一直赶路,到了派出所民警直接拿走,还没来得及看,再三与民警商量能否看一下验伤证明,民警回复不能看。民警当场出具了调解,说合同纠纷派出所不管,调解内容也是劳动合同一次性解决,双方无涉劳动合同,但是治安调解协议书与梁伟当场签的不符合。吴文宝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受伤,给梁伟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文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吴文宝辩称,吴文宝未殴打梁伟,梁伟的伤是推门时自己摔倒造成,调解协议中梁伟也放弃要求吴文宝赔偿,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上午,梁伟与吴文宝因劳动合同纠纷在本市宜山路810弄13楼E座上海缆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内发生推搡,梁伟被吴文宝拉倒,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事发后,梁伟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3.40元。
  2018年4月4日,甲方梁伟与乙方吴文宝的受托人刘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承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按原先约定的履行,在合同关系解除前,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2、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无涉。甲方不需要乙方赔偿本次肢体冲突的任何费用。”
  梁伟提供的视频显示在梁伟签字、刘某尚未签字时,《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中还没有“甲方不需要乙方赔偿本次肢体冲突的任何费用”的内容。
  2018年6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梁伟伤后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伟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天、营养期7天、一般无需护理。梁伟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伟与吴文宝为解决双方纠纷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梁伟承诺不追究吴文宝在双方肢体冲突中的责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反悔。梁伟的伤情经全面检查,最终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存在梁伟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梁伟在与吴文宝签署调解协议后另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文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梁伟认为《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中“甲方不需要乙方赔偿本次肢体冲突的任何费用”系事后添加的观点,本院认为梁伟提供的视频并未完整反映调解协议签署全过程,梁伟签字时,吴文宝的受托人刘某尚未签字,不能凭此不完整视频就推定上述文字系事后添加的事实。更何况,在“甲方不需要乙方赔偿本次肢体冲突的任何费用”前,还有“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无涉”一节,该段文字也明白无误地表达了梁伟与吴文宝双方就肢体冲突事件一次性解决,今后无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元,由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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