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伟,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埃太克(上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楼东部1层C-06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伟与被告埃太克(上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被告埃太克(上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工资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939.6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4日及2018年10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03.3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到2018年10月26日加班餐补费5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加班工作。2018年10月底,原告正在设计机模时,被告要求原告清理所有物品,并向原告出具辞退说明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埃太克(上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项诉请,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请,为减少讼累,被告已按裁决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1.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为试用期,原告每月税前岗位工资不低于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录用后工资的80%。原告做五休二,9:00至18:00上班,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业务方向和公司岗位不匹配,在试用期的考核为不合格,故作出辞退决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26日。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工资22,0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8,0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939.66元;4、被告支付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03.30元;5、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到2018年10月26日加班餐补费50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2019年2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497号裁决,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1.28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关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原告称,在原告面试时,面试主考官袁世玉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税后200,000元,年度考核为税后20,000元,被告为避税故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为4,000元;2018年10月27日左右,在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李经理电话沟通中,李经理认可原告年薪为税后200,000元、年度考核为税后20,000元;被告在每月的10日和20日分两次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发放原告2018年9月第一笔工资3,250.60元(实得)、于2018年10月22日发放原告2018年9月第二笔工资7,732.90元(实得),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工资差额1,277.04元(实得)(税后月薪16,666.67元÷21.75天×16天-3,250.60元-7,732.9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发放原告2018年10月第一笔工资3,250.60元(实得)、后又发放原告2018年10月第二笔工资12,266.64元(实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149.43元(实得)(税后月薪16,666.67元-3,250.60元-12,266.64元)。
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的收入由底薪和绩效(被告根据经营效益和原告的个人表现发放绩效奖金)构成;因李经理已于2018年11月16日离职,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其与李经理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人事经理也无权代表被告向员工进行薪酬方面的许诺;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8年9月11日至10月26日工资,其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发放原告2018年9月实得工资3,250.60元(4,000元-社保、公积金及个税扣款共计749.40元)、于2018年11月9日发放原告2018年10月实得工资3,250.60元(4,000元-社保、公积金及个税扣款共计749.40元)。被告同时称,原告所称的2018年9月第二笔工资7,732.90元(实得)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奖金、高温费及加班费等,具体表现为:7,732.90元=被告自愿补助原告的社保公积金749.40元+高温费147.13元+加班费706.90元+预发9月奖金6,129.47元;原告所称的2018年10月第二笔工资12,266.64元(实得)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奖金、高温费及加班费等,具体表现为:12,266.64元=被告自愿补助原告的社保公积金749.40元+加班费873.56元+预发10月奖金8,057.47元+预发年终奖金2,586.21元,并提交原告工资表。
原告称,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其记载的实发金额被告确已发放;原告2018年9月、10月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及个税金额合计为1,498.80元(749.40元×2),但是被告承诺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请,被告称,被告的《公司作息时间与考勤制度》(暂无公示或交付原告的证据)规定员工加班需进行申请,原告并无任何加班申请,但是被告认可原告在2018年9月延时加班9.5小时、休息日加班9小时,在2018年10月延时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17小时;因原告在2018年9月迟到和严重迟到共计1.5小时,故被告在支付原告2018年9月加班工资时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加班工资706.90元﹝4,000元÷21.75天÷8小时×(9.5小时×1.5+9小时×2-迟到和严重迟到共计1.5小时)﹞,被告已足额支付(见原告2018年9月第二笔工资);因原告在2018年10月9日调休8小时,故被告在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加班工资时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加班工资873.56元﹝4,00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1.5+17小时×2-调休8小时)﹞,被告已足额支付(见原告2018年10月第二笔工资)。
原告称,被告并无关于加班申请的规章制度,对于被告提供的《公司作息时间与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加班,原告2018年9月、10月的加班内容为哈尔滨项目和江苏无锡项目,但因原告已被辞退,无法调取相关材料;原告应该于18:00下班,故根据被告的考勤表,凡是原告下班打卡时间晚于18:00的均系原告加班;同意被告在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时减去原告调休的8小时工资,但是不同意被告扣减所谓的迟到和严重迟到工资,因原告的领导袁世玉曾口头告知加班晚于22:00可在次日晚两个小时上班;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8年9月和2018年10月的加班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8年9月第二笔工资和2018年10月的第二笔工资属于原告年薪税后200,000元的范畴。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原告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加班餐费,但是双方曾口头约定加班餐费,且被告的人事曾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工作日加班餐费为25元,被告设备群曾有领导发布的ppt载明工作日加班餐费为25元,周末加班餐费为50元,被告之前也向原告支付过加班餐费,并提交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被告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但其属于交通报销;双方并无关于加班餐费的约定,即使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加班餐费,也不意味着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加班餐费。
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请,原告称,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称,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为减少讼累,被告已按仲裁主文金额足额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工资22,000元、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8,0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年薪为税后2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难以核实,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且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9日获取的工资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公积金、个税及社保后与月工资4,000元能相互匹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即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综上,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9日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9月1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6日的工资。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939.66元、2018年9月16日、10月14日及10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03.30元的诉请,被告称,根据被告制度规定加班需进行申请,原告并无加班申请,但被告认可原告在2018年9月延时加班9.5小时、休息日加班9小时,在2018年10月延时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17小时,扣除原告9月迟到和严重迟到1.5小时及10月9日调休8小时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9月加班工资706.90元、2018年10月加班工资873.56元(见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的第二笔工资、2018年10月第二笔工资)。原告称,被告并无相关制度,根据被告的考勤表,凡是原告下班打卡时间晚于18:00的均系原告加班,同意在加班工资中扣减调休8小时,不同意扣减迟到或严重迟到的时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的第二笔工资和2018年10月第二笔工资,原告认可其金额但不认可名目,因本院已认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工资系原告其余收入,加之,被告所陈述的名目与原告银行流水能相互匹配,故本院对于被告在原告2018年9月的第二笔工资和2018年10月第二笔工资中已支付原告2018年9月加班工资706.90元、2018年10月加班工资873.56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第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对原告以打卡时间晚于18:00即为其加班时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认可原告在2018年9月延时加班9.5小时、休息日加班9小时,在2018年10月延时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17小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双方均同意在延时加班工资中对原告10月9日调休8小时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被告并未提供在加班工资中扣除原告迟到和严重迟到时间的依据,且原告对此扣除行为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在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时扣除原告迟到和严重迟到1.5小时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1日至10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419.54元﹝4,000元÷21.75天÷8小时×(9.5小时×1.5+8小时×1.5-调休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1日至10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40﹝4,000元÷21.75天÷8小时×(9小时×2+17小时×2)﹞。综上,扣除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加班工资1,580.4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1日至10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4.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6日、10月14日及10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03.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到2018年10月26日加班餐补费500元的诉请,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加班餐补费,且原告领导、被告人事在微信中也曾就此事予以说明,被告也曾向原告发放加班餐补费,鉴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均陈述未书面约定加班餐补费,加之,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1.28元,经核算,该金额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于17,341.28元赔偿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埃太克(上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伟2018年9月11日至10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4.48元;
二、被告埃太克(上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1.28元(已履行);
三、原告梁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伟负担3元、被告埃太克(上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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