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闻一,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伟琴诉被告陈闻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陈闻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闻一驾驶牌号为沪A4XXXX车辆在上海市六合路进南京东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闻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骨不连接,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82%,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11月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予赔偿,两被告履行完毕后,原告发现有75,000元医疗费在调解中尚未处理,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闻一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医疗费在(2018)沪0101民初15557号案件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当再另行主张。关于医疗费经核算两次住院医疗费总额为204,018.82元,扣除已经履行的医疗费137,278.50元,差额应当为66,740.32元,并非74,00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闻一驾驶牌号为沪A4XXXX车辆在上海市六合路进南京东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闻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骨不连接,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8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至定残前一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就其已经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8年11月依法作出了(2018)沪0101民初155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7,278.5元、住院伙食费2,580元、营养费18,000元(含二期)、误工费29,040元(含二期)、护理费24,0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118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13,823.7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闻一支付原告梁伟琴5,000元,两被告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发现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住院发票中有75,000元医疗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机器原因造成移位,将原属于预缴的金额变成医保统筹支付,造成该费用在调解中尚未处理,故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沪0101民初15557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闻一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各被告据此赔偿了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现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74,000元,系在上一案调解中尚未处理的部分,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伟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梁伟琴已预缴)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陈闻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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