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中专文化,兽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
负责人:高玉霞,职务: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包某某、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良、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某某、魏某某赔偿医疗费1907元,误工费20808元(173.40元×120天)、护理费10209.60(113.44元×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合计112212.6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包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巴彦塔拉镇宝日花嘎查的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日花嘎查北1.5公里左右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跖骨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累计支出医疗费用16006.60元,其中1907元由原告梁某某支付,其余费用由被告包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号北京牌现代轿车车主为被告魏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针对上述各项损失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包某某驾驶车牌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巴彦塔拉镇宝日花嘎查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日花嘎查北1.5公里左右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14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证字【2016】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未查清事故原因。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跖骨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用16306.60元,被告包某某垫付14400元,原告梁某某自行支付了1907元。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包某某给付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梁某某出院后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鉴定费用为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梁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75天,鉴定费用为2730元。
再查明,原告梁某某职业为乡村兽医。被告包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为被告魏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梁某某驾驶证为:C1,被告包某某驾驶证为:B2。
原告梁某某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照片四张;3.协议书一份;4.垫付凭证一份;5.医疗费用明细表一份;6.病历一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发票一枚;9.证明两份;10.兽医登记证明;11.人工受精技术员证;12.兽药企业岗位培训证书;13.调卷申请书一份。证据1.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3.及调取的卷宗中梁某某笔录,证明:本起事故中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证据4.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1907元的事实;证据5.6.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7.8.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9.10.11.12.证明:原告从事兽医职业,误工费应以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梁某某列举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明明确体现了本案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即驾驶无号牌车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书中未体现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份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调取的卷宗中梁某某笔录有异义,部分不属实,没有及时报警并不是被告饮酒,而是原告伤情严重,且原告要求立即就诊。
被告魏某某质证认为:与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梁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包某某当庭出示证据:收据三枚(门诊收费收据两枚,伙食补助费一枚),证明: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其自行垫付的1907元外,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包某某支付的,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1200元住院伙食费。
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两枚没有异议,虽收到被告包某某给付的1200元,但不是伙食补助费。
被告魏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包某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梁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75天。
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于2017年2、3月份已废止,且结论中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依据不足。
被告包某某、魏宏伟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驾驶车牌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成立。原告梁某某、被告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均未及时报告交通警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梁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梁某某、被告包某某、魏某某达成协议:原告梁某某一切治疗费用由司机包某某负责。被告包某某持有驾驶证为B2,驾驶经验较为丰富,可以推定在本起事故中包某某存在操作不当,才与原告梁某某签订承担全部医疗费的协议。根据本起事故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梁某某、被告包某某应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包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被告包某某为原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原告梁某某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未改变,花去的鉴定费用2730元由申请人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包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83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6元(173.40元×90天)、护理费8508(113.44元×75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53.30元[医疗费63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50%(已付);
三、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包某某为其垫付的6546.70元(14400元+1200元-9053.30元);
四、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梁某某91755.30元(98302元-6546.70元),支付被告包某某6546.70元;
五、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负担2171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 日 图 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 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
书记员:周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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