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佳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华,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三皇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1655318K。
法定代表人:刘忠晓,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佳利与被告三河市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佳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华、陈艳,被告三河市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刘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91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入职起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加班报酬1309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提出仲裁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超过22年。因被告迁新厂址,而新厂不具备工作条件,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长期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及加班报酬的请求。三河市劳动仲裁委对本案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拖欠原告的加班报酬,原告申请的是从入职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加班报酬,而仲裁仅以搬迁厂区后未提供劳动而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仲裁未查清事实;原告作为劳动者在留存证据方面本就处于劣势,在提交的周六日工作转序单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仲裁仅以无法核实就全面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支持加班报酬的主张,理由不足。第二、关于新厂区不具备工作条件,原告提供的新厂区照片是拍摄于被告通知搬至新厂区之后,照片内容显示,新厂区空旷,根本不具有开展工作的条件,照片是对真实情况的客观反应,亦未存在修改、伪造的情况,可充分证明当时新厂区的情况,但仲裁仅以庭审时,厂区的情况认定是否具备劳动条件,这对原告极不公平,从原告提出仲裁到开庭审理已经经过2个月的时间,由此做出的裁决与真实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三河市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厂址的搬迁是因为原厂址租赁合同到期,并且没能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将厂址搬迁是用人单位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本案中被告厂址的搬迁均是在三河市行政区域内,且已经制定了交通、食堂等公司福利配套措施,并提供交通补助。迁厂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及其他福利并无降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生产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经营地域范围内,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任何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第二、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自入职起就在休息日加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支付。第三、原告所说的新地址不具备正常上班的工作条件与事实严重不符,因原厂人员已经全部到新厂址工作,只有原告等十几人未正常上班,其他工人都正常上班。老厂机器设备都搬到了新厂,并且新厂还购置了新的机器设备,新厂完全具备正常的上班条件。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佳利于1996年1月25日到被告处玻璃加工组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地点为公司经营地域范围内。2018年,被告因原厂房租赁期限届满,将厂房从三河市齐心庄镇搬迁至三河市泃阳镇,并于2018年9月5日向全厂员工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自2018年9月10日起,全体员工需到我公司泃阳镇厂区(具体地址:三河市城南平香路31号上班),并自2018年9月10日起发放交通补贴,标准为每人6元/日。望全体员工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到岗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18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拖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
原告梁佳利主张,其因工作地点变更,变更后的工作地不具备劳动条件及被告拖欠加班费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并支付加班费,并提交了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8.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交了新厂房的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新厂房不具备劳动条件,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新厂房照片是刚搬迁时拍摄的,机器设备从原厂区搬运至新厂区安装、调试需要时间,无法立即正常生产,现新厂房已经正常生产。原告提交了玻璃车间工作群里的聊天记录截图、另案原告王春荣拍摄的来料检验单照片、另案原告李长青保留的玻璃加工转续单、另案原告张海军的工作记录日记、另案原告赵永平制作的5号机吸收率测试记录和2号机测试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原告申请案外人骆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长期加班的事实。证人骆某称自1996年8月起在被告处玻璃加工组工作,2017年10月离职,其当庭表示工作日期间如果没有工作任务可以休息,有工作任务就上班,春节期间休息的时间较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骆某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加班费,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0912.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入职起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加班报酬130916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8]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变更工作地点及未提供劳动条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公司经营地域范围内,但原告认为公司经营地域为原厂所在地址即齐心庄镇,无法律依据,被告原厂址位于三河市齐心庄镇,搬迁的新厂址为三河市泃阳镇,变更工作地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厂房租赁期限到期需搬迁新厂房,机器设备搬迁期间暂时无法提供生产条件,但至本案仲裁前被告已经恢复生产。综上,原告以被告变更劳动地点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综合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系当事人单方制作,且未记录年份,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自入职起节假日均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梁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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