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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佳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佳玮,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即墨路XXX号。
  负责人:王本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男。
  原告梁佳玮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佳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佳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5,789.50元,具体包括转账账款27万元、(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06号案件诉讼费5,403元、鉴定费8,700元及鉴定产生的差旅费1,686.5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告的朋友陈诚向原告借款27万元,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但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导致该款项全额转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上。原告查悉该卡持有人为案外人曹某某,遂于2015年7月起诉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蚌山法院),要求曹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曹某某否认该卡系其本人开立,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得出开户资料上曹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的鉴定结论,故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该案支出诉讼费5,403元、鉴定及差旅费合计10,386.50元。原告误操作后,曾向被告提出冻结相关账户的要求,但被告以未经司法机构法定程序为由拒绝,导致原告错失挽回损失的最佳时机,27万元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7日间被频繁取现直至取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查职责,导致他人冒充开户;第二,事发后,被告未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第三,原告追索赔偿不能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允许他人冒名开户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案外人曹某某在被告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此被告没有侵权法上的过错,依法亦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本次起诉选择的被诉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诉请的损失属实,其发生也是由于原告本人主动进行了资金转账,与本案中的开户行为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的开户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相关要求,不存在任何过错。曹某某在被告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已提交了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且被告已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并留存了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曹某某本人身份信息完全一致,从开户人的年龄、性别、面貌情况看均无任何异常,故被告办理开户业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同时,(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蚌山法院判决)和[2016]技鉴字178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笔迹鉴定意见书)均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受理曹某某开户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客户签名的形式一致性不是判定开户行为有效性以及是否本人开户行为的决定性依据。第三,原告系争款项是由其异地开户的工商银行卡通过工商银行网银系统自己操作转入曹某某账户,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原告所称其转账行为系操作失误,显然与事实不符,转账完成后也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诉求,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拒绝冻结相关账户,在原告未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冻结曹某某账户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擅自冻结存款人账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曹某某开户申请书,证明户名为曹某某的银行卡开户情况;
  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转账27万元的事实;
  证据3、曹某某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户名为曹某某的账户内资金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7日间被连续取款的事实;
  证据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笔迹鉴定意见书及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起诉要求曹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系争账户经笔迹鉴定非曹某某本人开立,致原告无法追回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账户非曹某某本人开立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转账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转账结果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曹某某账户中后续转移资金的真实性,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中蚌山法院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凭该判决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笔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开户审核不严的事实;对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曹某某账户开户材料,证明被告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办法》办理开户业务,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
  证据2、曹某某账户自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系争款项由其异地开户的工商银行卡通过工商银行网银系统自己操作转入曹某某账户,原告应自行承担风险;
  证据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流程截屏,证明原告诉状所称其向曹某某转账系操作失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获取曹某某户名和账号应系事出有因;
  证据4、原告持有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办理转账业务三天前,其本人来到位于上海的张江科苑支行开立了一个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当时已经在使用二代身份证了,但开户资料显示办卡人系以一代身份证开户,曹某某也在另案中陈述其当时不在上海,被告没有审核身份证是否与本人一致,在审核上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承担的风险应系向曹某某索赔不成的风险,现账户不是曹某某所开立,故不应由原告承担风险;证据3不是当时的版本,与本案无关,当时的交易系统没有这样严苛;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4中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因蚌山法院判决中采纳了该意见书的结论,且该证据系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开户过程中存在过错而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证据4中的诉讼费收据,因该证据与蚌山法院判决中确认的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3.对被告证据3,原告虽提出当时的转账系统没有现在严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该证据能够证明通常情况下转账汇款时户名与账号相符的必要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4.对被告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系统向户名为“曹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的银行卡(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账户内转账27万元。后原告以其转账操作失误、曹某某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蚌山法院,要求曹某某返还该27万元。经蚌山法院委托鉴定,涉案银行卡开户申请书上的“曹某某”字样非曹某某本人所写,故蚌山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元、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合计10,386.50元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被告为“曹某某”冒名开户的行为导致其无法追回转账损失,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另查明,涉案银行卡开户申请书上载明开户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户名为曹某某,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另附有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是本院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影响被告的诉讼资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对象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系在蚌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始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转账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在办理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业务时,已对开户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了审核,登记了证件信息,并留存了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虽然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经鉴定非曹某某本人所签,但该事实并不能当然地否定该开户行为的法律效果。因笔迹鉴定意见书仅否定了开户签名与曹某某本人签名的一致性,而在开户申请人能够提供正确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已使被告对其身份产生合理信赖而善意为其办理开户,且在案证据并未进一步证明该开户行为非曹某某授权之人所为抑或系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在办理开户业务时存在过错。其次,原告虽称其通过网银转账发生操作失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所称的其朋友姓名“陈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均与“曹某某”及其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差异较大,按网银转账汇款的通常操作,在只有同时输入正确户名与账号才能转账成功的前提下,原告所称的“误操作”显然不符常理,故本院对此诉称难以采信。再次,原告系自行将款项转账至涉案银行卡账户内,其暂无法取回款项的结果系实际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而非被告的开户行为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佳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计2,793.50元,由原告梁佳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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