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侨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
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侨成诉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道、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维喜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5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开维喜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5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安科公司就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开维喜公司、被告开维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育成及案外人卓某某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案外人卓某某处受让取得其对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债权40,000,000元,同时被告开维喜公司确认以原告所持债权转增为其股权的方式直接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维喜公司签订《债转增股份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关于债权转增股权的具体内容,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开维喜公司并未对工商登记部门就本次债权转增股权事宜办理注册资本增加、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也未修改公司章程。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共同约定被告开维喜公司应在该协议签署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被告开维喜公司未能在该协议签署后60日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则原告的30,550,000元仍然转出为出借给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借款,被告安科公司对被告开维喜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开维喜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且未偿还借款,被告安科公司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开维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开维喜公司确认欠款30,550,000元;第二,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三,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债转增股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二份、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一组,因该组证据来源于金融机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开维喜公司、卓育成及卓某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卓育成欠卓某某本息合计56,500,000元;各方一致同意,卓育成代被告开维喜公司向卓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开维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开维喜公司同意并受让卓育成欠卓某某的债务56,500,000元,被告开维喜公司受让上述债务后,向卓某某支付16,500,000元,支付后尚欠卓某某债务40,000,000元;各方一致同意卓某某将针对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债权金额4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行使,被告开维喜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原告;原告依据本协议而产生对被告开维喜公司之债权,双方将另行签署书面协议,将40,000,000元以债转增为被告开维喜公司股份。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维喜公司签订债转增股份协议书,对上述40,000,000元债权转为股份等事宜进行约定。
2016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开维喜公司、卓育成、卓某某签署协议书,明确原告对被告开维喜公司享有的40,000,000元债权中归属于卓某某的债权9,450,000元进行约定。
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签署后60日内,如被告开维喜公司通知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届时,原告将持有被告开维喜公司10,371,700股股份;若被告开维喜公司未能在协议签署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原告的30,550,000元债权仍然转为出借给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开维喜公司偿还。被告安科公司对被告开维喜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6)鄂0804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涉案相关事实进行明确:“自2012年始至2014年11月30日止,卓育成代开维喜公司(本案被告开维喜公司)数次向卓某某、梁侨成(本案原告)借款,累计本息经各方共同清算确定为5,650万元……协议签订后,开维喜公司偿还了卓某某16,50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开维喜公司应否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的起算点,考虑到本院向被告开维喜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及被告开维喜公司归还款项所需的合理期间,本院将逾期利率的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12月16日。
综上,鉴于二被告对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按上述争议焦点部分的分析进行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侨成借款本金30,5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梁侨成以30,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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