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与张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梁某出借给张某某4万元(梁某通过周志将4万元转至张某某指定的任某建行账户),约定利息3分,借期至2018年10月17日,任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4万元由梁某转让至任某卡中,任某从卡中将4万元取现后交给他,他又给了梁某37200元的现金,剩余的才是他实际拿到的。
被告任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某现金4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同时,借条中左方注明“同意转入任某建行卡上”,借条下方注明“到期日期10月17日2018,年利率36%……”。同日,被告任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任某自愿为张某某担保借款4万元……”,担保人:任某,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双方均认可借条与担保书系二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亲笔书写。在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从自己尾号为0346的建行卡中向任某的建行卡中转账4万元。被告任某将4万元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条、担保书、建行转账交易明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任从仁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某是保证人,由于任从仁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梁某于2018年4月20日在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张某某,后于2018年7月20日撤诉。被告张某某表示愿意替任从仁偿还30000元,但是由于无偿还能力,便提出向原告梁某借款,用借到的钱替任从仁还款,原告梁某表示同意。故在2018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原告梁某出借的4万元后,将其中的3万元给付原告,归还了任从仁欠原告借款的3万元。对此事实,双方一致认可。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从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冀0702民初1036号,在庭审中,张某某自认他用从梁某处借来的40000元钱替任从仁归还了30000元的借款。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称其在收到4万元后又交给原告37200元,其中30000元是代任从仁归还的欠款,1200元是原告在桥西法院起诉时产生的诉讼费用,6000元是2018年7月20日原告出借给其4万元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梁某认可收到30000元用于替任从仁归还欠款,还收到2000元是其在桥西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时产生的诉讼费用,但从未收到过6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的用途不能对抗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借款的本金,原告将出借款4万元转账给被告任某,再由被告任某提现后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认可收到被告任某给付的4万元,故能够认定借款的本金为4万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将其中3万元归还了原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梁某认可收到2000元的诉讼费用,但是同样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辩称给了原告6000元的上打利息,原告梁某不认可,且被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于2018年7月20手写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任某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4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标准为月息2分)。
二、被告任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