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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俊利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俊利,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510A。负责人:毛新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3日13时18分许。王甲利驾驶冀J×××××号车沿李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桃杏村东路段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俊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甲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冀J×××××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由王中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0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规定的,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3时18分许。王甲利驾驶冀J×××××号车沿李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桃杏村东路段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俊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甲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冀J×××××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日后,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2日,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膝关节后十字韧带部分断裂。王甲利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代文惠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本院委托,2018年7月23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俊利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被扶养人原告之父梁宝玉1939年6月11日生,原告之母高金俊1938年11月5日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被扶养人梁新愉,2007年10月3日生,被扶养年限为8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药费:52804.48元2531.46+49838.02+9+228+198(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5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4、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鉴定十级)5、误工费:22661.6元,68929元÷365天×120(鉴定)6、护理费:22172.5元,65266元÷365天×34天×2(12159.1)+65266元÷365天×(90-34)7、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4.4元,20600×5×10%÷4人×2=5150元,女儿:10536元×10%×8÷2=4214.4元7、交通费:1500元(交通票)8、鉴定费:1600元(鉴定票)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2、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五张,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药费情况3、原告误工证明一份、用人单位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原告从事大车运输工作及因事故造成的工资减少4、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明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儿子护理,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5、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页一张,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抚养人人数6、鉴定一份,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7、鉴定票一张,鉴定费8、交通票一份,交通费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原告主体资格10、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情况11、保险公司保单一份,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交强险内我方共计赔偿69830元。护理费、误工费,如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话我方只能按照每月3500元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可每人计算5年数额共计1317元,二人共计2634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我方认可300-500元。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最高赔偿2000元。车主垫付的4000元包含在69830元之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500元,原告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梁俊利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甲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王甲利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限40日,护理期限70日。原告梁俊利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34日)。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1200元(40日×30元)。原告梁俊利关于医疗费52804.48元的主张,提交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22661.6元的主张,提交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6996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商业服务业46135元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23384元计算。根据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1090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4000元。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原告主张梁宝玉、高金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兴济镇寺庄村委会、荷花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48元。原告梁俊利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据充足,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梁俊利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梁俊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7307元。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7307元,实际车主代文惠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代文惠。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73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俊利损失77307元,实际车主代文惠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代文惠。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73307元。(以上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兴济分行6228481739159062779原告梁俊利个人卡号内)。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梁俊利负担309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以上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兴济分行6228481739159062779原告梁俊利个人卡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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