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修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芳(系原告父亲),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先江,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修磊与被告凌先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修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芳、孙明军,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修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57,1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误工费26,620元(2,42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下肢牵引带)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凌先江驾驶自有的皖EA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近龙吴路路口约5米处,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吴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当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凌先江负事故次责,原告负事故主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仁济医院南院急诊后住院治疗,之后数次门诊治疗。为此累计支出医疗费57,182.98元、购置下肢牵引带198元。
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30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休息6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
本案事发期间,被告凌先江就皖EAXXXX轿车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凌先江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收到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但尚未转交原告。现其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赔付其皖EAXXXX车辆维修费4,182元(6,970元×60%)。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已先行赔付凌先江,故该费用应由凌先江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理赔项目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梁修磊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凌先江皖EAXXXX车辆维修费4,182元。
原告梁修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凌先江的机动车驾驶证、皖EA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6、交通费发票;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8、租赁合同、居住证明;9、电动自行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
被告凌先江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对原告伤势重鉴;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未见银行流水,没有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自2016年2月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花厅39号1幢201室,且没有房产证复印件,也没有办理居住证,该居住证明系个人出具未加盖村委会印章;证据9无异议。
被告凌先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凌先江机动车驾驶证;2、皖EAXXXX机动车行驶证;3、皖EA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2、皖EAXXXX轿车车辆维修费支付被告凌先江的表格及截屏。
原告及被告凌先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房东的户籍资料、宅基地使用证、收取房租记账账本。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户籍资料及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房东账本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凌先江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原告申请房东钱某某到庭质证,钱某某陈述:其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花厅39号,其系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其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近300平方米)出租给21户人家居住生活。2016年2月起,梁修磊携妻、子租居钱某某家中,每月房租800元,租金主要由原告父亲支付。原告生育二胎后,租住的为梁修磊一家四口人,直至2019年春节后搬离。
原告及被告凌先江对钱某某证词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证人单某陈述,无村委会证明,故不予认可。
本院遂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开具调查令,由其核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居住地的农非比例。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持调查令调取村委会证明1份。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凌先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及发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凌先江驾驶自有的皖EA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近龙吴路路口约5米处,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吴路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凌先江负事故次责,原告负事故主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仁济医院南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可能,并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住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此累计支出医疗费57,182.98元、下肢牵引带198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3月1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凌先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准驾车型C1。皖EA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凌先江,注册日期2015年11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被告凌先江就皖EAXXXX车辆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8年8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
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4,500元。
又查明,经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皖EAXXXX车辆维修费6,970元。另,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先行向被告凌先江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及皖EAXXXX车辆维修费2,091元(6,970元×30%),被告凌先江未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赔付原告。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徐楼村塘东队,户别为家庭户。原告办理了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居住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花厅39号1幢201室的上海市居住证。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有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租赁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花厅39号1幢201室房屋的租赁合同。
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梁修磊居住在该村共和村花厅组39号,上海市实有人口登记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但未办理上海市居住证,该村非农业人口占比97%。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前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约定工资3,2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凌先江负事故次责,故就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182.98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7,182.98元应属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原告因事故致多处骨折,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属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620元(2,420元/月×11个月),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10%×20年),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同意赔偿60,750元(30,375元/年×10%×20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告所签租赁合同,租金账本、房东钱某某的户籍资料、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劳动合同,结合证人钱某某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一年以上,根据该村农非比例,该地区系属城镇地区,原告于该地居住期间,从事非农工作,可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身体、健康被侵害必然会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下肢牵引带)198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人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股骨受伤,现购买下肢牵引带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合理;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然其提供交通费单据不完整,且无法与就诊记录相对应,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致原告外伤,原告在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已先行赔付给被告凌先江,被告凌先江对此亦予认可,故被告凌先江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
12、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重鉴结论已推翻初鉴结论,故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系经由公安部门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且系提出请求的必要依据,鉴定结论的变更也不应归责于原告。综上,本院认定该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
综上,就上述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元、医疗费5,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482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元(即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余额51,562.98元、残疾赔偿金60,586元、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合计114,998.9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计45,999.59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已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凌先江,被告凌先江应予赔付原告。
就皖EAXXXX的车辆维修费4,182元(6,970元×60%),原告与被告凌先江在本案就赔付事宜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本院根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而产生的司法鉴定费(重鉴),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修磊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修磊45,999.59元,合计166,199.59元;
二、被告凌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修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
三、原告梁修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凌先江皖EAXXXX车辆维修费4,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5.80元,由被告凌先江负担,司法鉴定费(重鉴)4,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