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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克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克明,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辽宁省大石桥市。2018年4月11日被因本案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克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克明及其辩护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克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李某1、王某1、张某1、李某2、汪某、张某2、刘某、满某1、满某2、满某3、王某2、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克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十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克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并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克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梁克明驾驶挂号车(载李某1)沿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某处,与前方被害人郭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后挂号车向右行驶,撞开右侧护栏翻覆至路边沟中。大客车车头向左撞坏中央护栏进入对向车道,适遇被害人王某1驾驶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1驾驶小型轿(载被害人李某2、汪某、张某2、刘某)、被害人满某1驾驶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满某2、满某3、王某2、王某3)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先后行驶至此,三车先后与大客车相撞。事故致李某1、王某1当场死亡。其他人员有不同程度受伤。
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克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李某1、王某1、张某1、李某2、汪某、张某2、刘某、满某1、满某2、满某3、王某2、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
还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梁克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梁克明所驾驶的营运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克明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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