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27号B1幢七楼B部位。
法定代表人:PhilippeJacquesLouisBARROI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诺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其累计病休时间没有超过医疗期,上海诺华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未予支持,显属错误,应予撤销。梁某提供上海诺华公司的内部《休假政策》规定,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诺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休假政策》明确医疗期适用上海地方政策。梁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梁某已有的病假天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医疗期满之后,梁某仍在病假期间不能工作,上海诺华公司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于法有据。据此,原审法院对于梁某有关上海诺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之主张,以及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认同和支持,当属正确。梁某虽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等存在错误,但其提供的《休假政策》,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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