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3077.91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16000元,实际赔偿137077.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郭某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在玻璃彩村里有安装钢化玻璃的活儿,承包人是被告刘某某。于是原告与被告郭某到工地干活。2018年9月29日,原告在安装钢化玻璃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治疗过程中,郭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受伤过程属实。安装玻璃的活是刘某某承包,刘某某找我干活,因我无法一人完成又找了原告,约定日工资为300元。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也是受雇于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过程我并不清楚,我没有雇佣原告。房东的亲戚给了我5000元让我找人去玻璃彩村安装钢化玻璃,郭某以4000元承揽了此活,剩余的1000元购买了我们安装玻璃需用的胶。后来郭某找谁干活,工资给付情况我不知道。原告出事后郭某给我打过电话,我去了事发现场。10000元是我给郭某的工钱,不是垫付的医疗费。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以5000元价格承揽了为玻璃彩村某建筑安装钢化玻璃工程,后以4000元转包给被告郭某,被告郭某以每天300元工资雇佣了原告梁某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9月29日,原告在安装钢化玻璃时从高处坠落致伤。经张北县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一百二十天,一人护理六十天,营养期六十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刘某某通过郭某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及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承接了建设方的要约邀请,与建设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承揽工程后,以400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郭某,形成转包关系。被告郭某以4000元价格承揽钢化玻璃安装工程后,以每天300元的工资条件雇佣原告梁某从事其指定的工作,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郭某做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为承包人,被告刘某某明知被告郭某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应当与雇主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41558.4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18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为7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为18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为7200元;原告梁某主张误工损失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证实原告梁某系张北镇居民,但其未能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的证据,且无固定职业,应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548元÷365天×120天为10043元;被抚养人梁某母亲为农村居民,现年七十岁,育有子女三人,应参加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根据其子女人数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即10536元/年×10年×10%÷3为3512元;被告抚养人梁某之子梁欣博,现年十五岁,为城镇居民,应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赔偿,即20600元/年×4年×10%÷2为412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元/年×20年×10%为610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酌定500元,原告梁某精神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36067.44元。被告郭某以其非雇主为由提出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与本院所查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其未雇佣原告梁某为由,提出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67.44元,扣减二被告共付的16000元,再给付120067.44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70元,被告郭某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绍进
书记员: 孙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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