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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梁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牛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被告:牛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牛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梁某某、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8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涞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马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又系邻居,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被告间以分红为名实为归避法律而设立的民间高利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被告间以月分红3.2万元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限制规定。因此,原告基于该约定再行主张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马某某并该款已由马某某偿还于矿山经营中的其他的债务。但该借款系梁某某基于梁某某的信誉而出借给马某某的,如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贷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来判定被告梁某某未实际取得该借款而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又有违原、被告设立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梁某某应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的责任。并该笔借款因未实际用到被告生活所需支出,故被告马某某、牛淑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80万元;
二、被告马某某、牛淑花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梁某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审判员  岳萧远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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