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军朝,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聿丰,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张军国,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住所地:任县滏阳路西侧荣誉新天地11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丽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军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军国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行驶至任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军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军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9月25日,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262017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没有给以任何赔偿。另查,被告张军国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足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待庭审质证后,再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以及这承保期间无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军国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行驶至任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军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军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9月25日任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526201700263号认定;被告张军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军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任县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998.45元。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18年5月29日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书,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军国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军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军国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军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医疗费5998.4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日X50元=1700元,营养费90日X30元=2700元,护理费60日X115元=6900元,误工费180日X115元=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30548元X2年=61096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文景10300元。以上合计116494.45元。被告张军国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军国,余款114494.4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军朝与被告张军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聿丰、被告张军国、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4494.4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军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星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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