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凤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尹永福、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哈尔滨百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凤云,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黄花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与建设街交汇太平金融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38364T。
负责人:李高生。
被告:尹永福,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乡迎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徐仁,职务不祥。
被告:哈尔滨百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横道街81-1号2栋2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769771453。
法定代表人:杨玉华。

原告梁凤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尹永福、公主岭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哈尔滨百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尹永福、兴达公司、百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13.54元(其中医疗费57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每天按照50.00元计算)、误工费
1790.75元(原告在菜库分拣蔬菜和水果,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1790.75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4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44.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尹永福、兴达公司、百胜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尹永福、兴达公司、百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尹永福驾驶吉CKXXXX(黑AXX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至牡丹江方向行驶至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179KM+300M处,由于尹永福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吉CKXXXX(黑AXX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撞击前方张宗运驾驶的黑CXXXXX号车辆。造成驾驶人张宗运、乘车人梁凤云、苏维芳受伤,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黑C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永福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宗运、乘车人梁凤云、苏维芳无责任。原告梁凤云受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763.56元。因被告兴达公司所有的吉CK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尹永福、兴达公司、百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予以认证。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尹永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案号为711168的海林市住院病案1份、门诊费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出院证1张、诊断书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海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576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来自海林市人民医院,加盖该医院公章。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陪护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护理期限13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份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3天,其请求保护交通费49.00元,费用较为合理,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尹永福驾驶吉CKXXXX(黑AXX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至牡丹江方向行驶至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179KM+300M处,由于尹永福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吉CKXXXX(黑AXX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撞击前方张宗运驾驶的黑CXXXXX号车辆驾驶人张宗运(另案处理)、乘车人梁凤云、苏维芳受伤(另案处理),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黑C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永福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凤云无责任。原告梁凤云受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763.54元。
另查明,被告兴达公司所有的吉CK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其他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称的被牵引的挂车也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认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只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权力。挂车为非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公主岭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胜公司,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尹永福驾驶该车辆挂靠经营或者被告尹永福受他人雇佣及有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等法定情形。因此,本院不能确定公主岭公司、百胜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药费57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计1790.6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与另案受害人苏维芳从事同样的工作中而受伤。因此,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计1790.62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9.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043.8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三人受伤的结果。另案受害人张宗运与被告尹永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在人身损害方面不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款项,按照另案受害人苏维芳与本案受害人梁凤云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因交强险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限额只有10000.00元。因此,对两名受害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梁凤云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413.54元,其他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630.26元。另案苏维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1499.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凤云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0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苏维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308.00元。原告梁凤云其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721.54元,由被告尹永福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630.26元,在交强险的理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22.26元。被告尹永福赔偿原告梁凤云各项经济损失4721.5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凤云各项经济损失5666.26元;
二、被告尹永福赔偿原告梁凤云各项经济损失4377.54元。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凤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尹永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法官助理于杨 书记员吴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