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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新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丹、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王范庄村3栋3单元501号。

本院受理梁某某诉李新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新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梁某某提供的本人的住址是虚构的。保定市五四东路合作路小区4栋5单元501号房子早在2015年就卖了,现房主是薛涛,原告不可能在此居住,原告的住所地不属于莲池区。二、诉状中所列被告李新利的住址也是错误的。被告的户籍在王范庄,但经常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被告自2014年就已经搬到竞秀区王七里店居住。居住的是该村的村产房屋,已近四年时间。可以提供王七里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属于莲池区。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称,被告的身份证地址为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的所在地为莲池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辖权。
此外,被告李新利未能提供房产证、居住证证明其在竞秀区王七里店村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新利提供保定市竞秀区王七里店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新利自2014年9月开始在王七里店村4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竞秀区。此外原告自认其户籍登记地已经迁到保定市富昌路钢窗厂宿舍,不属于莲池区的辖区,且原告梁某某也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莲池区。综上,本案应当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新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涛
审判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璐璐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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