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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以自有的金刚牌608型农用车从张百湾水泥厂批发水泥进行销售,曾多次雇佣原告和谭某某为其卸水泥,约定每卸一吨水泥被告支付报酬八元钱。2012年9月19日,因金沟屯老东沟门选矿厂打水泥道需用水泥,被告再一次雇佣原告与谭某某为其卸水泥。工作开始后,原告像往常一样卸水泥时,车上滑下4袋水泥将原告砸伤,其中1袋水泥砸在左腿,3袋水泥砸在右腿,致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便给承德市滦平县西井沟骨科诊所打电话叫该诊所医生陈彬将原告接到承德市滦平县西井沟骨科诊所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家休养治疗数月后,病情并未好转,原告此后于2013年1月至2月份继续在滦平县中医院、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但效果并不明显,伤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21日到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合并骨髓炎、窦道形成。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在家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了原告15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299.6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实际上受雇于苏丽萍而且被告也是受雇于苏丽萍。实际上杨某某与苏丽萍是运输合同关系,杨某某获取的是运费,梁某某获取的是装卸费。虽然梁某某经杨某某介绍从事装卸工作,但实际上获取的报酬是由苏丽萍支付,现梁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以应向苏丽萍主张赔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梁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及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赔偿?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交证据如下:
1号证据——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卸水泥时受伤的经过,以及被告打电话将原告送到西井沟医院治疗的经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作为证人证言,应该有证人谭某某的身份证明,另外从谭某某证实的内容来看,他只是表面上知道梁某某受雇于杨某某,他无法真正知道梁某某和杨某某的实际关系。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作为被告只是为原告给他人提供劳务作为中间介绍人。无证据提交。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梁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及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应该由被告赔偿。因为在雇佣过程中,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合理的环境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应当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原告是由被告送往承德市滦平县西井沟骨科诊所进行治疗,而且原告住院也是依照医嘱,所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扩大损失的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全额赔偿。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7299.61元,具体项目包括:1、医疗费24850.11元。2、误工费11887.50元。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受伤,于2013年8月3日被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为317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37.5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合计为317天×37.50元/天=11887.50元。3、护理费3480.00元。原告在滦平县西井沟医院住院31天,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27天,住院天数合计58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0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合计为58天×60元/天=34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0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8天×50.00元/天=2900.00元。5、营养费1160.00元。原告住院58天,住院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00元计算,故其营养费合计为58天×20元/天=1160.00元。6、租床费200.00元。7、交通费860.00元。此费用由交通费票据28张予以证实。8、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8081.00元×20年×10%=1616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800.00元。
提交证据如下:
2号证据——医疗费收据19张,其中滦平县西井沟医院票据8张,计7570.30元;滦平中医院票据1张,计102.00元;滦平县医院票据8张,计604.97元;承德附属医院票据2张,计16572.8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4850.11元。
3号证据——承德市滦平县西井沟骨科诊所住院病历1份(7页)、疾病诊断书2份(2页)、承德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13页)、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3页)、滦平县中医院CR报告单1份,滦平县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情况,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以及原告进行复查的情况。
4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金额为860.00元。
5号证据——租床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租床费为200.00元。
6号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号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8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其中西井沟医院的2张票据(单号分别为0582772、0800404),在上次交换证据时,上面没有显示患者姓名,这次开庭时又填上了姓名,存在瑕疵,不予认可;西井沟医院2013年2月份的3张票据,原告应该提供处方予以认证;对于附属医院及滦平县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4号证据不予认可,只认可300.00元。对于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于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其有萎缩性胃炎,故原告在承德市附属医院的部分药物应予扣除;原告未能及时治疗导致其发生骨髓炎,因此对于原告在附属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对于误工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为317天过长,只认可90天的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合理,应按每天37.5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找其卸水泥,就找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结合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如果被告应该赔偿,也应该根据原告在工作中的重大过失和治疗不及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我方认可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金刚牌608型农用车从事水泥运输工作,曾多次联系原告梁某某和谭某某为其卸水泥。2012年9月19日,被告再一次联系原告与谭某某卸水泥,双方约定每卸一吨水泥的报酬为8.00元。在原告工作时,车上滑下4袋水泥,其中1袋水泥砸在左腿,3袋水泥砸在右腿,致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当日,经被告杨某某联系,原告梁某某被送到承德市滦平县西井沟骨科诊所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1天后,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在家休养数月后,于2013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在滦平县中医院、滦平县医院接受门诊复查和治疗,发现断端轻度错位,故于2013年2月21日到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合并骨髓炎、窦道形成及萎缩性胃炎,住院27天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2013年8月3日,经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某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包括:1、医疗费24850.11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承德市滦平县西井沟骨科诊所的2张票据存在瑕疵的问题,经该院修正盖章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张票据的金额应被核算到医药费内;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患有萎缩性胃炎和未及时治疗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11779.72元。误工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3564.00元÷365天=37.16元/天,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起(2012年9月19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2013年8月3日),共计317天,核算为37.16元/天×317天=11779.72元。3、护理费3480.00元。护理标准为60元/天,护理时间(住院时间)为58天,核算为60元/天×58天=34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补助标准为50元/天,住院时间为58天,核算为50元/天×58天=2900.00元。5、租床费200.00元。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往返路程酌定。7、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00元×20年×10%=16162.00元。8、鉴定费8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60471.8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又查明,原告梁某某在承德市滦平县西井沟骨科诊所治疗期间,被告已全额给付原告装卸水泥的劳务费,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医疗费收据19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28张、租床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书1份、承德市滦平县西井沟骨科诊所住院病历1份(7页)、疾病诊断书2份(2页)、承德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13页)、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3页)、滦平县中医院CR报告单1份,滦平县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从事水泥运输工作,经常联系原告梁某某为其卸水泥。事发当日,被告再一次联系原告为其卸水泥,并给付了原告劳务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对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受雇于苏丽萍,应由苏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提交,不能成立。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某系长期从事水泥装卸的成年人,应注意人身安全,当水泥从车上滑落时,没有及时闪躲,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梁某某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即60471.83元×20%=12094.37元;雇主杨某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60471.83元×80%=48377.46元,由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0元,所以被告杨某某最终应赔偿原告梁某某4687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梁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租床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877.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00元,保全费690.00元,合计217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3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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