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苏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海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雅惠、康凤茹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一、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属投资行为。二、担保书涉及到的投资款应通过刑事案件予以解决。三、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股东、法人等均被涉嫌犯罪,承德分公司人员也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公章处于失控状态,公章是否真实亦不能确定,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2、北京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手续,证明北京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凭证。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4、被告苏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2018年7月28日,被告苏某某自愿对原告投资款承担担保责任。5、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证明公司登记信息。
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与承德分公司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被告苏某某的拘留通知书及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部分卷宗,证明被告苏某某及相关公司因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本案尚未进行最终判决,相关人员的罪名没有查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被告苏某某自愿对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论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苏某某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保证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苏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苏某某作为甲方(债权转让人)分别与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及丙方(平台方)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按照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按照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要求将款项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到其指定的不特定第三方帐户。借款到期后因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苏某某于2018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苏某某自愿为《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自愿用被告苏某某名下全部财产为此提供担保。
另查明,被告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被告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案件尚在侦办中。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苏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用其名下全部财产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苏某某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能够认定被告苏某某保证责任成立。原告当庭撤回了对主债务人北京百信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关于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属虚假诉讼、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62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海泉
人民陪审员 孙雅惠
人民陪审员 康凤茹
书记员: 张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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