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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凯与上海紫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凯,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梁凯诉被告上海紫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紫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上海紫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原告梁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紫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8,343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文本。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原告均正常出勤,但被告未支付期间的工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0日结束。被告公司老板失联、公司大门被物业关闭,原告及其他员工无法继续工作。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紫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据原告城保个人账户变更信息显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13日、2018年6月15日的转入和转出手续。
  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明细如下:2017年5月16日473.68元、6月15日2,720元、7月17日2,360.20元、8月16日2,792.25元、8月25日2,880元、9月18日2,446.77元、10月18日2,456.77元、11月15日3,060.10元、12月29日3,030.10元,2018年2月11日1,000元、3月22日1,817.37元、4月16日3,040.10元、5月30日2,000元、6月2日1,000元。另有姓名为“黄思银”的人员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明细如下:2017年7月6日200元、7月20日176.70元、8月22日1,666.66元、9月30日1,300元、10月15日3,380元、10月24日500元、10月27日2,880元、12月4日500元,2018年1月5日3,000元、2月8日4,810元、3月22日3,820元、4月4日2,210元、4月16日3,0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工资48,0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工作地点为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E通世界A栋902室;黄思银是财务;工资请求没有向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过。原告在仲裁中提供了一份由其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其2018年2月已发工资3,820元、3月已发工资6,060元、4月已发工资2,000元、5月已发工资1,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7,65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8年9月10日,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原告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自2018年2月起工资未发放,工资构成为底薪5,000元/月、提成、奖金,每月15号发放上月底薪,25号发放上月奖金和提成。黄思银转账的就是工资,他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担任公司董事。工资未发有向劳动监察举报过,但是未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裁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该裁决书的当事人系章继超,证明原告工资由月工资5000元及提成组成。
  2、原告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其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工资未发。银行明细中的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的转账是2018年2月之前的工资,发放周期实际上不固定,没有按时全额发放,工资清单中的奖金是根据当月业绩、公司对账单计算的,但相关证据无法提供,均在公司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仲裁及本院庭审中对被告于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是否发放其工资陈述不一,前后矛盾,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成或奖金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仲裁中的陈述更具有公平性及可信度,被告已发放原告该期间部分工资。另,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但根据原告城保个人账户变更信息,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的转出手续,且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及其在仲裁中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发放原告部分工资至2018年5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6月15日后仍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故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1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7,65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紫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凯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7,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华

书记员:姚迪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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