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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前科与刘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前科
张秀明
刘某某
王某
刘军强

原告梁前科。
委托代理人张秀明。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军强。
原告梁前科诉被告刘某某、王某、刘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前科及其代理人张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刘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有被告刘某某、刘军强签字、手印,证据二上盖有相应银行印章,证据三上有被告王某、刘军强签字,三证据形式要件齐全,结合本院对被告刘军强的询问笔录,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原告梁前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军强以担保人身份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前科借款金额325200元;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每月12日前按8400元归还出借人利息,剩余借款30万元至2015年1月11日前一次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六违约责任;以被告刘某某、王某名下坐落于赵县自强路北侧润书苑住宅楼的房产(双方约定该房产价值350000元)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债权项下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未对该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某书写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刘某某办理其和刘某某名下赵县自强路北侧润书苑房产抵押借款事宜。
2014年10月12日原告梁前科在河北银行矿区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分三笔打款,每笔打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梁前科在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刘某某打款216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矿区支行向被告刘某某打款80000元、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渠道向被告刘某某打款40000元,以上共计打款291600元。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偿还其利息共计25200元,分别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预留利息8400元、2014年11月12日左右偿还利息8400元、2014年12月底偿还利息84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原告起诉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某某、王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公告费、邮寄费4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赵县县城润书苑2号楼2单元302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查封被告王某名下号牌冀A×××××汽车一辆;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号牌冀A×××××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基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依法有据,被告刘某某、王某为配偶关系,且借贷关系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法律规定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在交付本金时扣除了利息84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为291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916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违约责任与其损失相符,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保证应为连带保证,故担保人刘军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前科借款本金2916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291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军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刘军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前科公告费、邮寄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一有被告刘某某、刘军强签字、手印,证据二上盖有相应银行印章,证据三上有被告王某、刘军强签字,三证据形式要件齐全,结合本院对被告刘军强的询问笔录,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原告梁前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军强以担保人身份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前科借款金额325200元;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每月12日前按8400元归还出借人利息,剩余借款30万元至2015年1月11日前一次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六违约责任;以被告刘某某、王某名下坐落于赵县自强路北侧润书苑住宅楼的房产(双方约定该房产价值350000元)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债权项下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未对该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某书写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刘某某办理其和刘某某名下赵县自强路北侧润书苑房产抵押借款事宜。
2014年10月12日原告梁前科在河北银行矿区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分三笔打款,每笔打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梁前科在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刘某某打款216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矿区支行向被告刘某某打款80000元、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渠道向被告刘某某打款40000元,以上共计打款291600元。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偿还其利息共计25200元,分别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预留利息8400元、2014年11月12日左右偿还利息8400元、2014年12月底偿还利息84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原告起诉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某某、王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公告费、邮寄费4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赵县县城润书苑2号楼2单元302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查封被告王某名下号牌冀A×××××汽车一辆;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号牌冀A×××××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基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依法有据,被告刘某某、王某为配偶关系,且借贷关系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法律规定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在交付本金时扣除了利息84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为291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916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违约责任与其损失相符,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保证应为连带保证,故担保人刘军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前科借款本金2916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291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军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刘军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前科公告费、邮寄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崔利平
审判员:张丽丽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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