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
负责人:李献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蔡某、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定兴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931.29元(100931.29元+4000元+营养费11000元),先由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5931.29元(115931.29元-10000元)由人保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救护车费共计87343.6元(26650.6元+36468元+9925元+12000元+800元+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车辆损失2950元,由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0元。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人保定兴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206224.89元(10000元+105931.29元+87343.6元+2000元+95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姜 锋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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