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山东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朱爱民、山东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爱民购置桑塔纳轿车一辆,号牌为鲁D×××××,挂靠被告汽运公司经营出租车业务。该轿车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朱爱民雇佣的驾驶员马新亮驾驶鲁D×××××号轿车行驶至店韩路养子峪村头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梁某某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原告梁某某伤后,被送至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嘱留陪人,由原告之子梁志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准驾车型B2D)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82.45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80元、评估费损失100元、拖车费500元。受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9月28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梁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梁某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对其左腹股沟斜疝进行了手术治疗,按鲁价费发(2000)239号文件规定,腹股沟斜疝手术费用为700元、麻醉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爱民雇佣的
驾驶员马新亮驾驶挂鲁D×××××号轿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梁某某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原告梁某某没有过错,马新亮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因被告朱爱民挂靠被告汽运公司、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爱民、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梁某某因伤损失,医疗费8982.45元,应当扣除其左腹股沟斜疝手术费用700元、麻醉费300元后,根据公平原则,再予以扣减余额的5%,三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应对非外伤不予赔偿的辩解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75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70元。财产损失,认定为1280元(车辆损失68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衣服、鞋子、手机损失及住宿费、器具费,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格对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应当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予以鉴定的辩称,仅有观点,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梁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周。因此,认定原告梁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4169元、护理费为8662.8元。原告梁某某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O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3265.13元。原告梁某某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83.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3301.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朱爱民、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583.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财产损失11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梁某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301.8元;二、被告朱爱民赔偿原告梁某某鉴定费1200元,被告山东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朱爱民负担15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某某自愿放弃部分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要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马新亮驾驶鲁D×××××号轿车与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身体以及财产遭受损害。虽然该次事故发生在未开通的道路上,尚不具备道路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意义上的通行道路,但事故路段并非严禁通行,且两机动车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按照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因鲁D×××××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在确定鲁D×××××号车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对于梁某某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梁某某不予配合,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退鉴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梁某某术后固定物未取出即进行伤残鉴定提出质询,鉴定人员明确是在术后三个月进行的鉴定,并书面说明鉴定时固定物已经取出。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一审法院综合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意见,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有效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梁某某自愿放弃部分精神抚慰金,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费7583.33元、财产损失11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护理费86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
二、维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枫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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