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友刚
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邱桂兰
徐世平
刘忠奎
原告(执行案外人):梁友刚,男,198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邱桂兰,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平(第三人亲属),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园林社区。
被告(被执行人):刘忠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梁友刚与被告邱桂兰、刘忠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因刘忠奎涉案羁押,暂不宜审理,故延期四个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友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邱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平、被告刘忠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黑D68XXX大型货车强制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梁友刚与刘忠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梁友刚以23.5万元的价格,购买刘忠奎黑D68XXX号大型货车。
梁友刚于21日汇款支付13.5万元,29日汇款支付5万元,因该车有贷款没有还清,梁友刚又于2015年1月16日代替刘忠奎偿还贷款5万元。
梁友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从协议签订后就一直实际占有、控制车辆的运营。
2015年1月23日,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忠奎名下的黑D68XXX号和黑D68XXX号二辆大型货车车籍档案,并于邱桂兰与刘忠奎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
2016年6月17日,梁友刚向东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7月16日,异议被驳回。
邱桂兰辩称,一、梁友刚不具备起诉条件。
梁友刚与邱桂兰没有利害关系,诉讼请求也与邱桂兰、刘忠奎无关,显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无理要求;二、编造虚假事实意图阻挠查封。
刘忠奎一直信誓旦旦的多次表示黑D68XXX大型货车不会卖给他人,一直在邱桂兰提起与其民间借贷的诉讼后,才提出该车已经卖给梁友刚。
但在庭审中,没能举证证实该车已经出卖,刘忠奎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无异议,由此表明转让车辆协议是虚假和编造的。
汇款的收款人不是刘忠奎本人,很难确定此款就是购车款,收款人与刘忠奎是父子关系,极可能出现伪证。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梁友刚的起诉。
刘忠奎辩称,车的确卖给了梁友刚。
刘忠奎经营货站,雇佣梁友刚为货车司机。
2014年,货站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于是将黑D68XXX大型货车卖给了梁友刚,价格是23.5万元或者24万元。
梁友刚第一次付款13.5万元,转到刘忠奎儿子刘强账户中,第二次付款5万元,是刘忠奎妻子杨春玲收的。
当时,车贷还没有到期,到期后刘忠奎自会还清贷款,梁友刚才会给付余款,所以也就没能给梁友刚办理车辆转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的相对人刘忠奎及梁友刚均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汇款收据及交易明细,邱桂兰虽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异议理由是认为此款不能确定为购车款,则是针对梁友刚的证明问题提出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忠奎之子刘强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梁友刚汇款4.5万元,收到梁友刚妻子周艳秋汇款9万元。
29日,刘忠奎妻子杨春玲收到梁友刚汇款5万元;3.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当事人均承认刘忠奎贷款购买的黑D68XXX号大型货车,刘忠奎承认尚欠5万元贷款没有偿还,以上可以证明刘忠奎贷款购车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邱桂兰认为,借款人不到场不能结清贷款,收据中也不可能体现”代交”字样,本院认为,此收据兼有收款及证明作用,邱桂兰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梁友刚代刘忠奎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黑D68XXX号大型货车购车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忠奎贷款购买解放牌CA5310CLXYP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登记,车牌为黑D68XXX号。
刘忠奎经营一家货站并雇佣梁友刚为货车司机。
2014年5月20日,刘忠奎与梁友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黑D68XXX号货车以23.5万元出卖给梁友刚。
协议约定,梁友刚先付车款18.5万元,余款在贷款还清后给付。
次日,刘忠奎之子刘强收到梁友刚汇款4.5万元,收到梁友刚妻子周艳秋汇款9万元。
29日,刘忠奎妻子杨春玲收到梁友刚汇款5万元。
此后,由于刘忠奎一直没有归还贷款,并因合同诈骗潜逃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1月16日,梁友刚代刘忠奎偿还黑D68XXX号大型货车购车款5万元。
2015年1月23日,本院受理了邱桂兰与刘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据邱桂兰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刘忠奎名下的黑D68XXX号及黑D68XXX号二辆货车的车籍档案。
执行程序中,梁友刚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
黑D68XXX号货车,至今由梁友刚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邱桂兰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其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梁友刚在诉状中列其为第三人错误,应予纠正。
梁友刚作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享有诉权,故对邱桂兰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一、梁友刚是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
梁友刚与刘忠奎自协议签订后次日,即通过自己的账户及妻子账户向刘强汇款13.5万元。
刘强是刘忠奎儿子,又参与管理货站,此款虽存在返还代收货款的可能,但代收款不应同时存在二人账户之中,如二人一同出车,又不可能于次日在本市进行汇款。
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刘忠奎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利用合同诈骗共计66575元,可以推定刘忠奎仅于次日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代收款。
刘忠奎妻子的收款行为,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应视为刘忠奎的行为。
梁友刚在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后,本应待刘忠奎结清贷款后,支付车辆余款,但因刘忠奎涉案潜逃,便将余款代刘忠奎偿还贷款,继而实现车辆转户的行为系自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忠奎予以认可,至此,梁友刚已经完成了交易的全部付款义务;二、梁友刚未经登记是否构成黑D68XX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
根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故动产物权变化不以登记生效为原则。
梁友刚与刘忠奎,自2014年5月20日协议签订后,本院查封前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且梁友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部分车款代刘忠奎偿还了贷款),所有权人应为梁友刚。
综上所述,梁友刚在本院查封D68XXX号货车前,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解放牌CA5310CLXYPXXXXX重型仓栅式D68XXX号汽车。
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0805执异1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邱桂兰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其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梁友刚在诉状中列其为第三人错误,应予纠正。
梁友刚作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享有诉权,故对邱桂兰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一、梁友刚是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
梁友刚与刘忠奎自协议签订后次日,即通过自己的账户及妻子账户向刘强汇款13.5万元。
刘强是刘忠奎儿子,又参与管理货站,此款虽存在返还代收货款的可能,但代收款不应同时存在二人账户之中,如二人一同出车,又不可能于次日在本市进行汇款。
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刘忠奎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利用合同诈骗共计66575元,可以推定刘忠奎仅于次日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代收款。
刘忠奎妻子的收款行为,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应视为刘忠奎的行为。
梁友刚在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后,本应待刘忠奎结清贷款后,支付车辆余款,但因刘忠奎涉案潜逃,便将余款代刘忠奎偿还贷款,继而实现车辆转户的行为系自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忠奎予以认可,至此,梁友刚已经完成了交易的全部付款义务;二、梁友刚未经登记是否构成黑D68XX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
根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故动产物权变化不以登记生效为原则。
梁友刚与刘忠奎,自2014年5月20日协议签订后,本院查封前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且梁友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部分车款代刘忠奎偿还了贷款),所有权人应为梁友刚。
综上所述,梁友刚在本院查封D68XXX号货车前,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解放牌CA5310CLXYPXXXXX重型仓栅式D68XXX号汽车。
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忠奎负担。
审判长:王胜江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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