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春发,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富裕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双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上诉人吴某所说的梁双成挖开水渠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参与取土修道,水渠的破坏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己挖井用水泵抽水对自家水田进行灌溉,其没有在被上诉人水渠上引水,因为双方的水田不相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的水田东侧原来是道,上诉人在2016年改水田时把被上诉人稻田东侧的道挖成水渠,并在被上诉人水田的东北角下水泥管将水引到上诉人的水田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0,000.00元变更为17,485.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被告梁双成在自家旱田改水田时,将原告吴某家稻田地的引水渠破坏,造成吴某种植的水稻地引水困难而缺水,从而使吴某种植的水稻减产。经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对吴某种植的水稻减产情况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吴某种植的1.8公顷水稻减产3133.66公斤,减产价格17,485.8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双成在自家旱田改水田时,将原告吴某家稻田地的引水渠破坏,造成吴某种植的水稻地引水困难而缺水,从而使吴某种植的水稻减产。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五)项、(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的稻田地的水渠的侵害,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的1.8公顷水稻的减产损失17,485.8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0元,鉴定费7,5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梁双成在自家旱田改水田时将被上诉人吴某家水田的东北角放入水泥管,对吴某的水渠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导致本应流入吴某家水田的水无法完全流入,影响了吴某水田的用水。
上诉人梁双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双成在自家旱田改水田时,将被上诉人吴某家稻田地的引水渠破坏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实影响了吴某家稻田的用水,导致吴某种植的水稻减产,为此给吴某造成的损失,梁双成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损失为17,485.83元,故原审判决梁双成赔偿吴某17,485.8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双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梁双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李宏艳
书记员:杨子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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