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双立,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荣,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系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系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夏国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双立与被告梅荣、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双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被告梅荣、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双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956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梅荣驾驶车牌号为赣C×××××赣C×××××车途径新建区320国道与梁双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双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双立被送往南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建区大队认定:被告梅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梅荣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梅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5892.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余的款项应返还梅荣。2.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梅荣,被告铭鑫公司与梅荣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梅荣享有该肇事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权,铭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铭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铭鑫公司答辩称:1.被告铭鑫公司与梅荣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铭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2.被告铭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审核梅荣的驾驶证原件、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原件,需核实梅荣本人从业资格证及承保车辆的运输证,在以上证件核对无误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约定履行理赔责任。对原告的符合法律法规的合理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在质证中详细答辩,但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部分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也属责任免除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梅荣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3份,企业信息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南昌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门诊发票4张、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保单、被告梅荣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7张、用药清单原件1组,梅荣驾驶证原件、梅荣从业资格证原件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梁双立提交的居住证明1份、个人收入证明1份,银行账户明细1份,该居住证明有其就职的公司及居委会盖章确认,原告亦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半年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来源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梅荣提交的肇事车辆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因肇事车辆已经过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梅荣驾驶车牌号为赣C×××赣C×××车途径新建区320国道与梁双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双立、邓火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建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21号认定为梅荣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双立在南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肋骨带和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继续外固定2个月;2、出院后,第1、2、3、6、12复X片和胸部CT,观察左侧肋骨和左腓骨骨折愈合情况、胸腔几页吸收情况以及肺部感染情况;3、出院后,左小腿在非负重情况下康复功能锻炼;4、出院后,继续给予笨磺酸氨氯地平片降血压治疗,每日一次,一次一片;5、出院后,休息3个月;6、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25944.24元(由被告梅荣垫付25335.24元,原告自行支付609元),出院后,原告花去检查费439.85元。原告伤情经江西×××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双立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双立后续治疗费用为贰仟元整。原告梁双立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梅荣驾驶的车辆赣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赣C×××××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铭鑫公司与被告梅荣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梁双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梅荣承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25944.24元(由被告梅荣垫付25335.24元,原告自行支付609元),出院后,原告花去检查费439.85元,因原、被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40元。因原告已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银行流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33.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944.24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
5、护理费:34天×87元天=2958元;
6、误工费:2000元月÷30天×155天=10333.33元;
7、交通费:340元;
8、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1-9项共:111391.57元,其中第1-4项医疗费用32364.24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3236.42元,由被告梅荣承担,剩余医疗费29127.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127.82元。对4-9项共计79027.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梅荣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335.24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3236.42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应当向被告梅荣支付22098.82元(25335.24元-3236.42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86056.33元(10000元+19127.82元+79027.33元-22098.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梅荣垫付款人民币22098.8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双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056.33元。
三、驳回原告梁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梁双立预交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梁双立自行负担30元,由被告梅荣负担3282元。被告梅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被告梅荣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书记员: 刘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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