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发明,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陆纪国,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发明与被告陆纪国、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纪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082.5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纪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陆纪国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陆纪国驾驶苏A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出川周公路南约20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梁发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纪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苏AN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陆纪国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的标准;电动车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陆纪国驾驶苏A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出川周公路南约20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梁发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纪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梁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唇挫伤,左腕外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苏A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苏AN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陆纪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82.52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45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每日40元,合计280元;4、交通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诊治情况,酌情确认2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但自述事发后其经营的西饼屋并未停业,难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营业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42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2,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032.5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发明8,032.52元;
二、驳回原告梁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梁发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发明负担94元,被告陆纪国负担25元,被告陆纪国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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