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西陵区东门外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东门外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东门外正街20号。
代表人陈洪,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东门外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门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及根据光盘内容整理的谈话记录一份,以证明梁某某每个月领取工资只有57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梁某某因此向东门居委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东门居委会质证称该证据没有表明时间、地点,也没有告知当事人进行了录音,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向东门居委会主任陈洪、龙松琴,及西陵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苏洲、望映红、工作人员邹翠询问,取得《询问笔录》两份。其中,第一份为东门居委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梁某某的工作岗位性质属居委会自管型公益性岗位,其工资报酬由宜昌市劳动局拨付一半,东门居委会支付一半,但所有应支付给梁某某的工资需存入银行,报劳动局审核后,东门居委会从银行取出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某某,支付之后,梁某某在花名册上签字确认。第二份为西陵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市里会拨付给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一部分补贴,这部分补贴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划拨的,是统一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还差的部分就由用人单位自行补齐给劳动者。给付补贴及工资的时候,是要求社区走银行流水的,并且要制作表格交上来审核,这是对社区的一种监管方式。梁某某对第一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陈洪、龙松琴是工资经手人,证明效力上有异议。对第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东门居委会足额发放了工资。
本院对梁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如下:该录音证据证明内容与一审中东门居委会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内容相矛盾。从证明力大小上比较,录音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工资花名册》上有梁某某本人签名,梁某某虽在一审中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第(三)项 、第七十三条 ,并结合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梁某某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梁某某与东门居委会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认定问题。梁某某上诉称其与东门居委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3月,但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东门居委会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三项条件同时具备的规定以及存在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2004年3月至2006年10月19日期间,梁某某与东门居委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始点自2006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
2、梁某某的工资待遇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根据一审中东门居委会提交的《公益性单位招用人员审核认定表》,梁某某被录用的岗位性质属于公益性岗位,其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梁某某的工资组成,一部分是由西陵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按规定拨付,一部分由东门居委会承担。东门居委会按照要求将梁某某应得工资总额存入银行后,制表报上级部门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现金取出支付给梁某某,这种通过银行流转的方式是为接受西陵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的有效监管,虽然梁某某的工资存折及密码都交付给东门居委会,但根据梁某某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花名册》,东门居委会并未克扣梁某某的应得工资,梁某某上诉称东门居委会每月只给付57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梁某某要求东门居委会补足最低标准工资差额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东门居委会是否应支付梁某某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东门居委会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之后梁某某一直持续为东门居委会提供劳动至2013年5月7日,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东门居委会上诉称其曾两次催告梁某某前来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门居委会还认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还是按照前合同向梁某某履行了相关义务,其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其并未提交双方曾就续订的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过约定的书面文件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东门居委会上诉称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东门居委会是否应支付梁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梁某某被招录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对梁某某要求东门居委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梁某某、东门居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梁某某、宜昌市西陵区东门外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梁某某与东门居委会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认定问题。梁某某上诉称其与东门居委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3月,但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东门居委会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三项条件同时具备的规定以及存在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2004年3月至2006年10月19日期间,梁某某与东门居委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始点自2006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
2、梁某某的工资待遇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根据一审中东门居委会提交的《公益性单位招用人员审核认定表》,梁某某被录用的岗位性质属于公益性岗位,其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梁某某的工资组成,一部分是由西陵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按规定拨付,一部分由东门居委会承担。东门居委会按照要求将梁某某应得工资总额存入银行后,制表报上级部门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现金取出支付给梁某某,这种通过银行流转的方式是为接受西陵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的有效监管,虽然梁某某的工资存折及密码都交付给东门居委会,但根据梁某某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花名册》,东门居委会并未克扣梁某某的应得工资,梁某某上诉称东门居委会每月只给付57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梁某某要求东门居委会补足最低标准工资差额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东门居委会是否应支付梁某某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东门居委会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之后梁某某一直持续为东门居委会提供劳动至2013年5月7日,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东门居委会上诉称其曾两次催告梁某某前来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门居委会还认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还是按照前合同向梁某某履行了相关义务,其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其并未提交双方曾就续订的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过约定的书面文件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东门居委会上诉称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东门居委会是否应支付梁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梁某某被招录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对梁某某要求东门居委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梁某某、东门居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梁某某、宜昌市西陵区东门外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自负担10元。
审判长:刘乾华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罗娟
书记员: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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