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善美,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家红,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梁善美诉被告卜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善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家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卜家红返还原告梁善美借款本金140,186.11元并支付以140,186.1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转账给付被告20万,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自2017年6月双方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4000元。被告具体还款明细为:2016年7月24日现金6,000元,2016年8月24日现金6,000元,2016年9月23日转账6,000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6,000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6,000元,2016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2016年12月22日转账6,000元,2017年,现金1,000元,2017年2月18日转账5,400元,现金600元,2017年3月24日转账6,000元,2017年4月24日转账6,000元,2017年5月24日现金6,000元,2017年6月25日转账4,000元,2017年7月24日转账3,500元,现金500元,2017年7月29日转账2万元,2017年8月15日转账8,500元,2017年8月25日转账3,600元,2017年9月24日转账3,400元。上述钱款中2017年7月29日转账2万元,2017年8月15日转账8,500元为归还本金,其余钱款为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又因月利率3%约定过高,故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梁善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以证明。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万,被告还款明细如下:2016年7月24日现金6,000元,2016年8月24日现金6,000元,2016年9月23日转账6,000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6,000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6,000元,2016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2016年12月22日转账6,000元,2017年现金1,000元,2017年2月18日转账5,400元,现金600元,2017年3月24日转账6,000元,2017年4月24日转账6,000元,2017年5月24日现金6,000元,2017年6月25日转账4,000元,2017年7月24日转账3,500元,现金500元,后2017年7月29日转账2万元,8月15日转账8500元为归还本金,之后又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转账支付3,600元,2017年9月24日转账还款3,400元。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9月25日至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的事实,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借条为据,并由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6,000元利息,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自2017年6月开始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的说法基本符合,且在转账支付2万元后,被告转账钱款即变更为3,600元,这与原告的说法相契合。被告自2017年9月25日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主张作出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卜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善美借款本金140,186.11元并支付以140,186.1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卜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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