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012XD。
负责人:王洪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国明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17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梁国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国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上损失共计5546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国明与另案原告刘双英系夫妻关系,对于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由另案原告刘双英主张,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也是车主,我为原告梁国明垫付19613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梁国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梁国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明无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计住院6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支付复查费用1839.75元。
5、霸州市霸州镇贾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10年至今在益津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6、《聘用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川戈家政服务部服务员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护工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56天,支付护理费11200元。
7、梁国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梁国辉护理13天,出院后仍由其进行护理,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8、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
赔偿清单:
1、医药费:1839.75元+7024元(原告支付,票据在被告赵某某手中)。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
3、误工费:40459元年÷365天×169天=18733.07元。
4、护理费:15415.76元
其中:护工费:11200元。
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3天+30天)=4215.76元。
5、营养费:50元天×99天=4950元。
6、交通费: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误工费天数较长,建议80-100天之间;护理费中护工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天数较长;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80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梁国明医疗费中7024元由原告支付,票据在我手中,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某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梁国明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梁国明垫付医疗费共计18299.36元(其中包括原告自己支付的7024元)。
3、原告梁国明护理费票据一张,金额1035元,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梁国明垫付护理费1035元。
原告梁国明质证意见: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梁国明骑驶并载乘车人刘双英、梁瑞、梁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梁国明、另案原告刘双英、梁瑞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国明、另案原告刘双英、梁瑞、梁诺无事故责任。
原告梁国明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股骨外侧髁骨水肿囊变、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距骨后突骨折、右侧跟骨外侧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20029.11元(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1165.44元),支付救护车费11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
2017年9月20日,经霸州市霸州镇贾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梁国明与其妻子另案原告刘双英夫妻二人自2010年至今在益津市场经商(批发零售水果摊位)。
原告梁国明住院期间聘请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川戈家政服务部护工,支付护工费112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梁国明在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聘请护工,支出护工费1035元。原告梁国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梁国辉护理13天,出院后仍由护理人梁国辉护理。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梁国明主张的损失还有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梁国明垫付医疗费共计11165.44元(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主张为原告梁国明垫付11554.36元系计算错误),垫付救护车费110元,垫付护工费1035元等以上共计12310.44元。
被告赵某某系其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国明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国明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计20029.11元(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116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0元天=6900元;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刘双英在益津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生意,庭审中出示了霸州市霸州镇贾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误工情况进行了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50天,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批发零售业标准40459元计算,为40459元年÷365天×150天=16626.99元;4、护理费中护工费,原告梁国明支付11200元及被告赵某某垫付1035元共12235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国明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梁国辉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酌情支持15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15天=1470.6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705.62元;5、营养费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80天予以支持,为80天×50元天=4000元;6、交通费支持710元(包括被告赵某某先期垫付救护车费110元)。因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梁国明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梁国明主张其与另案原告刘文英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全部由另案原告刘文英主张系原告自身意愿的合理表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梁国明垫付医疗费11165.44元,救护车费110元,护工费1035元等共计12310.44元,原告梁国明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国明误工费16626.99元、护理费13705.62元、交通费710元等各项损失31042.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国明医疗费200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30929.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梁国明返还被告赵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11165.44元、救护车费110元、护工费103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310.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4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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