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基宙,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理人梁焕新(原告父亲),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爱会,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梁基宙与被告胥爱会、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基宙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胥爱会、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0时40分,原告梁基宙在342省道3公里900米煤矿医院路口处横穿马路时,与由南向北胥爱会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基宙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胥爱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梁基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口市下花园煤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皮裂伤、牙齿多颗松动;双侧上颌骨外后壁骨折、上颌窦积液;左侧髂骨、髋臼及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皮裂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皮裂伤;右足皮裂伤;应激性溃疡、胃出血;腹部外伤,腹部外伤腹腔积雪,脾破裂。10月11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75713元。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捌级伤残;2、玖级伤残;3、拾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至鉴定日;5、壹人护理三个月;6、营养期三个月;7、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
原告梁基宙为智力残疾二级,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蔚县,其一直与父亲梁焕新共同生活,其父亲梁焕新为退休职工,现在下花园煤矿居住。
被告胥爱会驾驶的冀G×××××号小型汽车为被告所有,该车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胥爱会为原告梁基宙垫付医疗费80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梁基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1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2603.2元、精神抚慰金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94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0249.1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社区证明、被告胥爱会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垫付医疗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梁基宙横穿马路与被告胥爱会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胥爱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胥爱会按照40%的比例承担。被告胥爱会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梁基宙系残疾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事具体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梁基宙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为290249.1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120000元的限额,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的170249.14元由被告胥爱会按照40%的责任承担,即68099.66元,被告胥爱会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基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胥爱会赔偿原告梁基宙各项经济损失68099.66元,已经给付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基宙60099.66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梁基宙负担1290元,被告胥爱会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王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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