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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士付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瀚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士付,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寿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士付与被告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杉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依法追加上海瀚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昱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杉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被告瀚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士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杉欣公司支付工程款65,1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梁士付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5,1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瀚昱公司因新建厂房对外招标,被告杉欣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根据发包方指示,被告杉欣公司将承包标书内1-6号房外墙面硬塑料线条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揽条件按商务标书执行,总造价70,174元,扣除7.8%现场管理费,应付工程款65,198元。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未付工程款。
  被告杉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的施工内容并不是外墙面塑料线条,被告杉欣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瀚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结算,被告杉欣公司投标书中包含了外墙塑料线条分割的费用,只是施工过程中经过三方合意,对施工内容进行了改变,这笔费用被告瀚昱公司已经结算给了被告杉欣公司,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杉欣公司承担,被告瀚昱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瀚昱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杉欣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地点:松江工业区东部新区申港路、书山路口;工程内容: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总建筑面积45403.81平方米,其中包括1-6#厂房、辅助用房A、B、C、配电房)的施工图示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不管投标文件中是否包含)。第三条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已扣除春节假期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准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5,110万元,包括建安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社会保障费、材料检测费、税金等。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4日,被告瀚昱公司(甲方)与被告杉欣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12-005),甲乙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款发生纠纷,现在荣乐东路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就工程合同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甲乙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最终决算总价为5,030万元;2、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405万元;3、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条件1与条件2之间的差价,支付方式由甲方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可再签订付款协议;4、双方在本协议确认签字后,不再存在合同(13-12-005)上的标示的金额关系;5、双方在本协议确认签字后,合同(13-12-005)就此终止。乙方代表沈尧灿作为乙方代表,保证乙方不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的所有问题由沈尧灿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完本协议后,都不得再因该合同的问题向对方提出任何的其他额外要求,否则就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甲方代表刘少光,乙方代表沈尧灿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
  2018年5月16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瀚昱公司的外墙涂料工程由上海卧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本人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杉欣公司系被告瀚昱公司土建总承包方,被告杉欣公司项目负责人沈尧灿提出外墙塑料分割线条改为涂料分割线条,指定由我施工,施工费用按被告杉欣公司相关报价(线条)及下浮比例执行,并召集业主方、总包方及我本人共同参加了三方会议,经业主方同意,最后决定由我本人负责实施。至2016年3月,我组织工程队按图纸及要求完成了线条施工任务。被告杉欣公司的塑料线条报价70,174元按下浮比例计算为65,198元。至今被告杉欣公司未支付该线条施工费。现本人要求被告杉欣公司尽快支付该涂料线条施工费。被告瀚昱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被告瀚昱公司的现场代表蒋秀根称,是其提出外墙硬塑料分割线条不好,遂更改为涂料分割线条,原告系被告瀚昱公司找来的。原告称当时由被告瀚昱公司找到其所在的上海卧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让其去施工的。
  审理中,被告瀚昱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瀚昱公司尚欠5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杉欣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瀚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杉欣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外墙面硬塑料线条的施工项目变更为涂料分割线条,之后由原告完成了该部分项目的施工。双方第一个争议之处在于原告系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瀚昱公司系涉案整体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杉欣公司系承包人,原告施工的部分项目原本应当是由被告杉欣公司负责施工,虽然原告系经三方协商确定的施工人,但因更改施工项目的提出人系被告瀚昱公司,原告来工地参与施工也是由被告瀚昱公司介绍的,而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杉欣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瀚昱公司将变更后的施工项目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更为恰当。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瀚昱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
  双方第二个争议之处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工程价款65,198元的依据为被告瀚昱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被告瀚昱公司辩称其盖章仅对原告承接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工程价款不予确认,该说法有悖常理。原告与被告瀚昱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后,被告瀚昱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且被告瀚昱公司在盖章时并未特别注明其仅对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对工程价款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瀚昱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5,198元。
  双方第三个争议之处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文论述,本案原告与被告瀚昱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故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瀚昱公司支付。被告瀚昱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杉欣公司已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5,030万元,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杉欣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进行了决算,但双方并没有具体的决算明细,且外墙涂料分割线条确非被告杉欣公司施工,故就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两被告的决算价款中包含了原告的工程价款。故被告瀚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被告杉欣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瀚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士付工程款65,198元;
  二、驳回原告梁士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上海瀚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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