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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张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天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宝鸡市金台区,现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
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
代表人郭定良,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钰,男,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宝鸡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又名刘华平,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天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张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文英、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天某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我骑助力车在陈仓区阳平镇宝丰村铁路桥洞下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驾驶陕CD9306号解放牌货运汽车从我身后同向行驶超车时在我左侧擦挂,致我受伤。当时刘某不让报警,驾驶事故车辆将我先送到蔡家坡702职工医院急救,随后送到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0天,我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981.95元。被告刘某在我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920.21元,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我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82.51元、误工费13967.94元(142.53元/天×98天,从2011年10月31日算到2012年2月7日)、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681.50元(15695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898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本次事故与我公司保险的陕CD9306号解放牌货运汽车有何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某、刘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刘某驾驶陕CD9306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仓区阳平镇宝丰村铁路桥洞下,在超越同方向原告梁天某驾驶的新五羊公主助力车时,将原告梁天某的助力车擦挂倒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当事人均未报警,被告刘某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岐山县蔡家坡七○二医院急救,随后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原告经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伤情好转要求)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按量服药;院外继续用三角巾固定左肩部,继续石膏托固定右手;三周后门诊拍片复查,取除外固定,开始功能锻炼。被告刘某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920.21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2012年2月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梁天某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陕CD9306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相互印证:1、到庭证人张录堂、赵忍锁的证言;2、原告梁天某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区新丰车行收款收据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1宗、X线检查单2份、医疗费票据5张,宝鸡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27张,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西联络线项目经理部员工聘用合同书1份、聘用人员工资表3份(2011年8—10月),宝鸡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陕西省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发票)1张;3、原告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陕CD9306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天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事发后当事人均有报警条件而未报警,且被告刘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天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本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天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分别为3382.51元、13967.94元、600元、300元、26681.50元、700元、1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略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确定。以上合计47781.95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100元、车损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因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陕CD9306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刘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天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781.95元。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4778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及同时要求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81.95元。
二、驳回原告梁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4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君岐
审判员 景兰芳
人民陪审员 杨拉乾

书记员: 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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