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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花、张仁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天花,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原告:张仁登,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明,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系叶明岳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同超,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天花、张仁登与被告叶明、李同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梁天花、张仁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马之珺,被告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天花、张仁登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4,160.59元、交通费4,064元、住宿费5,759.54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叶明、李同超对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二原告长女张某2饮酒(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9mg/ml)后搭乘被告李同超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NDXXXX小型轿车至本市外环高速内圈济阳路立交处被放下车,在被告李同超驾驶的车辆驶离后,张某2于当日凌晨4时23分许,行走至外环高速外圈47.90公里客车道处时,适遇被告叶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AUXXXX小型轿车沿外环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死者张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同超负次要责任。经查,号牌号码为皖N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牌号码为苏A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明辩称,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同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分配有异议。外环高速是全封闭的,禁止行人通行。本案死者张某2酒后在高速路上行走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由死者及将死者放在高速的人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前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叶明事发时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速等行为,并且车辆经过鉴定,也是符合国家机动车的技术安全条件,并无过错。交警认定被告叶明疏于观察死者的动态,没有依据。号牌号码为苏AUXX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5万元,此款交给了投保人陈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死亡赔偿金,经本被告向杨思派出所外来人口登记办公室核实,死者于2017年7月5日开始住在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可以证实直到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未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应按照责任承担。误工费不认可,要求按80.66元每日,按照3人乘以7天来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认为驾驶员李同超无责。死者饮酒后在高速路上行走,死者同车乘客对死者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叶明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被告李同超未到庭,本被告无法验证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不清楚其事发当时驾驶的车辆是否系营运车辆,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号牌号码为皖NDXX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委会以及房东、死者工作单位拒绝配合保险公司调查,死者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不属实。丧葬费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按照责任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01月22日3时23分许,死者张某2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9mg/ml)乘坐被告李同超驾驶的皖NDXXXX小型轿车至外环高速内圈济阳路立交处下车,在皖NDXXXX小型轿车驶离后,张某2于当日凌晨4时23分许,行走至外环高速外圈47.9公里客车道处时,适遇被告叶明驾驶苏AUXXXX小型轿车沿外环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苏AUXXXX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张某2相撞,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2乘坐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下车后,在高速公路内行走的行为,与该起事故发生有较大因果关系:叶明疏于观察张某2的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李同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行道内停车下客导致张某2在高速公路内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某2乘坐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下车后,在外环高速客车道内行走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叶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同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行道内停车下客导致张某2在高速公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2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叶明、李同超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同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2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2018年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并于同年1月26日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张某2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49mg/ml。
  苏A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皖N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梁天花、张仁登二人育有长女张某2及次子张文杰。张某2生前系贵州省农业家庭户籍。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事发后向案外人陈某(被保险人)给付5万元,陈某将该5万元交给被告叶明,被告叶明将该5万元交给原告张仁登。
  2018年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张某2,性别:女,布依族,1999年2月15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独山县本寨乡本寨村九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居住于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为城镇地区。特此证明!”杨思派出所外来人口办公室在该《居住证明》左下方“情况属实”处盖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杨思派出所外来人口办公室盖章的《在沪居住证明》记载:“姓名张某2。经电脑查询,2017.7.5在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来沪人员信息登记。”
  2017年1月1日,案外人万某某(出租方)与案外人张某1、张某2(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某某将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张某1、张某2居住,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2017月1月8日,案外人上海拓进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某2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上海拓进电器有限公司录用张某2为正式职工,安排其到销售服务部门担任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明、李同超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号牌号码为皖N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牌号码为苏A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其不清楚事发当时被告李同超驾驶的车辆是否是营运车辆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28%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同超应承担28%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8%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明应承担28%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杨思派出所外来人口办公室在电脑查询的结果,显示张某2于2017年7月5日在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本院认为张某2开始在本市城镇地区实际居住的时间与其至派出所登记居住时间存在时间差属于现实生活中的常见情况,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杨思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有杨思派出所外来人口办公室盖章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用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2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认可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251,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42,792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2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痛失亲人,必将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方式、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50,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而造成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双方对该费用意见不一,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金额为3,630元。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作为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范围,原告方要求赔偿,可予支持。于本案中,鉴于死者家属工作居住在外省市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金额为2,000元。6、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张某2因事故死亡后,原告方主张有家人来沪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产生住宿费,该费用系因本起事故而导致,故其合理支出可作为原告方的损失范围予以赔偿。双方对该费用意见不一,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金额为2,7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0,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叶明、李同超按责任比例分别赔偿。
  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的5万元,原告方应予返还。
  被告李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天花、张仁登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天花、张仁登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天花、张仁登死亡赔偿金1,081,92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63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2,700元,合计113,3042元的28%,计317,251.7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天花、张仁登死亡赔偿金1,081,92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63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2,700元,合计113,3042元的28%,计317,251.76元;
  五、被告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天花、张仁登律师费2,800元;
  六、被告李同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天花、张仁登律师费2,800元;
  七、原告梁天花、张仁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9元,减半收取计7,669.50元,由原告梁天花、张仁登共同负担1,469.50元、被告叶明负担3,100元、被告李同超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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