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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子山诉杨宏、潘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子山,男,193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峰,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宏,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287号。
负责人:朱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嘉兴,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鹅房街9组。

原告梁子山为与被告杨宏、潘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杨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子山撤回对原告潘聪的起诉,本院已准许。经原告梁子山申请,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临咨鉴字第03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子山左股骨颈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共计人民币9,08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20分,被告杨宏驾驶辽A5595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烟台街道苑南路大市场北门西侧,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梁子山相刮,造成梁子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子山受伤后,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共住院18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73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781.03元,被告杨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辽襄鉴[2016]法医鉴字第0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子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原告梁子山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66元。原告梁子山因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1,280元
被告杨宏为辽A5595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潘聪名下,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险),第三者商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为: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91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406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梁子山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杨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梁子山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结合原告梁子山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781.03元、陪护费1,098元。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已得出明确结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80元,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3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9,15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9,109.0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梁子山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子山支付31,909.03元,向被告杨宏支付7,200元垫付款。
截至司法鉴定前一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595元(11,191元/年×5年×10%=5,595元),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元(11,191元/年×3年×10%=3,357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是就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侵权人而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575元[35,128元÷365天×(10天×2人/天+173天×1人/天)=18,575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及住所与医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为28,42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自行车受到轻微损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梁子山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子山支付28,42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子山支付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子山支付31,909.03元,合计70,386.0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杨宏支付7,200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梁子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实际缴纳1,556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梁子山负担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司法鉴定费1,980元、鉴定检查费6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凯

书记员:李媛媛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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