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良,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敏,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4室。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赵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程霄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系被告赵冉之妻。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宋某某、赵冉、程霄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敏、薛金良、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被告程霄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赵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293.8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时于2018年5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处时与沿赵辛线由北向南散步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处理此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知道被告宋某某是被告赵冉之妻程霄霄雇佣的司机,属于雇主雇员的关系。另外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在投保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石家庄市医院继续治疗,两次住院共花费104,680.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21,8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146元、出院后营养费1,800元共计35,843.7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财产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为此,诉至法院。
华农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已经向医院垫付一万元,故医疗费不再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护理费不应超过3,5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期认可,交通费认可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提交工资表为3,450元每月,故护理费每天按照115元计算,认可一人护理。
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
赵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
程霄霄辩称,车辆是赵冉名下,宋某某不属于我雇佣司机,宋某某是合伙送货分提成,宋某某5月份上班,询问有无驾驶证、工作经验等,我的货和出车,宋某某出人、卖货,挣钱后二人分钱,第一个月是考核期,看销量挣钱,具体没有说分多少钱,卖的多挣得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处时与沿赵辛线由北向南散步的原告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E×××××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赵冉名下,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单号:Pxxxx)。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2日,当日转院到石家庄市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至2018年6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右颞顶枕);2.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右);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6.颞骨骨折(左);7.头皮血肿(颞顶,左);8.双肺挫伤;9.锁骨骨折(左);10.高血压病;11.左侧周围性面瘫;12.低蛋白血症;13.继发性贫血;14.脑水肿;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侧亚急性期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周围性面瘫;5.头皮血肿;6.左侧锁骨骨折;7.左侧第2、3、5前肋不全骨折;8.肺挫伤;9.高血压病。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某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左侧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中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被告程霄霄雇佣的货车司机,被告赵冉与被告程霄霄系夫妻,事发后,被告宋某某、程霄霄、华农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3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程霄霄就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赔偿款及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之外被告程霄霄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4,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当庭清结(另行出具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梁某某撞到,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后确认以下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88,588.58元,原告提供了两家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相应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两份病历资料,其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有医疗机构医嘱意见,其他卫生消毒等药品费用亦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主张19天×60元/天+21天×80元/天=2,820元,应按照邢台市内每天50元、邢台市外河北省内每天60元计算,即9天×50元/天+21天×60元/天=2,21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天×30元/天+21天×30元/天=1,200元,出院后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共计3,000元,按照营养期评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6,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包括三部分:(1)邢台市人民医院二人护理:19天×119.1元/天+19天×98元/天=4,124.9元;(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二人护理:21天×119.1元/天+21天×98元/天=4,559.1元;(3)出院后护理:60天×119.1元/天=7,146元,共计15,83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提交工资表为3,450元每月,故护理费每天按照115元计算,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不应超过3,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子薛志东工作单位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薛志东从业资格证书和工资表,证实每月实发工资3,45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未明确陪护人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Ⅰ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需专人看护,避免出现意外情况,综上,护理费为3,450元/月÷30天=115元/天,115元/天×60天=6,900元;5.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471.2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可820元,根据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700元,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等次数、距离等酌情按照1,800元确定该项损失数额;6.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2张收费票据,且系原告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1,897.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17年×10%=21,897.7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和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系女性且构成十级伤残在面部的伤情实际,且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796.28元。
被告程霄霄与被告赵冉系夫妻,肇事货车登记在赵冉名下,该货车属被告夫妇共同经营,故由被告程霄霄、赵冉共同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所受损失,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向医院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已与被告程霄霄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华农保险公司在伤死亡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8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197.7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梁某某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89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19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由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群
书记员: 姬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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