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学庆,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万虎光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学庆与被告上海万虎光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虎光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庆,被告万虎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3361.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5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被告万虎光大公司辩称: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未上班,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虽有病假单,但因是二级医院出具,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三级医院,故被告不予认可。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病假证明及请假单,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与原告自2018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病假工资申请仲裁,并于2018年11月29日要求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并予以仲裁,2019年1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其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5252.16元;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经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诊断为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单侧严重性),分数次开具了病假证明。
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骨伤科,病史记载“要求开病假,患者目前病情稳定,维持原治疗方案……”,医院分别开具14天和7天的病假。
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4天。
2018年11月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2周。
2018年11月22日至25日,原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生建议休三月。
又查明:原、被告劳动合同5.2.1记载内容为:“病假:乙方(原告)确认并同意因患疾病需要请病假的,病假时间在三天以内的(不包括三天)应当向甲方(被告)提交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军队及武警部队医院除外)的病假证明原件,病假时间在三天以上的(包括三天)应当向甲方提交三级以上公立医院(军队及武警部队医院除外)的病假证明原件。乙方除了应当提交上述病假证明原件外,还应当提供本人当天就诊病历卡或就医记录册原件,挂号单原件,医药费及各类检查报告的原件等相关就诊资料;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方可填写《请假单》。凡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就诊凭证而缺勤或未填写《请假单》的,均可被视为旷工处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1月1日至3日在华润万家三门店进行地推工作,11月4日至11月5日进博会调休,11月6日起病休两周,并提交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地推手机卡号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公司主管张晓影确实曾安排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11月3日进行地推活动,原告实际未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病假证明并非三级以上公立医院开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既未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故认定原告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患病期间,享有休息的权利,原告至医疗机构就医并开具病假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单位的病假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三级以上公立医院的病假证明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另,被告确曾安排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至3日期间至华润万家三门店进行地推工作,现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未至现场工作,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783.4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每月通过朱蓓艳的账号向原告发放的部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的收入,经核算,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数为1693.9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65728.44元。因被告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第一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252.16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虎光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学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728.44元;
二、被告上海万虎光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学庆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25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万虎光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邵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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