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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月24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向阳,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常付路西沁伏路南。法定代表人:郭文明,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号(供销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冯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沁阳公司、晋城公司、天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1、65元,门诊费247、5元,护理费226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781、15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待定;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依法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3015元,共计1152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2时5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天顺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2公里(隆化镇草地村)处急弯下坡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刘红兵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晋*)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红兵、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红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翼城县交警大队第2017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于2017年4月12日转入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住院18天。另外,×××号车在沁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号车在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沁阳公司、晋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天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被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辨状。被告天顺公司、李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二答辩人系挂靠关系,李某某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以天顺公司名义在沁阳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李某某在交警部门给原告和死者刘红兵垫付了4万元,梁某某领取了1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给二答辩人,并同意支付到天顺公司账户上。被告沁阳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一、翼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1022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800元,残疾赔偿金全部限额11万,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了该事故中死者刘红兵的亲属,因此,该案梁某某在交强险中只能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的8200元,其余合理损失只能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二、因该案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已经用完,在商业三者险中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承担;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期180天没有依据,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出院后一般给付90天的误工期;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虽然属于运输行业,但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因此可以参照山西省运输行业标准工资每天188元计算;三、我公司不是侵权方,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我公司的调解数额为给付原告梁某某59632元,返还车主1万。被告晋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0万元,事发时原告系该车的乘坐人,其损失应由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依据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2时5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由车向西行驶,行至××里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红兵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红兵、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红兵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队第2017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脑脊液鼻漏、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颈椎髓损伤、双肺肺大疱。2017年4月12日转入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住院18天,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梁某某的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以天顺公司名义在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1万元;×××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晋E52**)在晋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公司)、河南省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被告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沁阳公司、天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由沁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沁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由晋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义务。原告梁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19.15。(医药费15371.65,门诊费247.5);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住院18天为1800元。);3、营养费900元。(考虑到事故造成梁某某多处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8天为900元。);4、护理费2250元,依据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元计算,共住院18天为2250元;5、交通费没有票据但确有发生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5470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已在属于城镇范围的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十级伤残为2735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10%为54704元;7、误工费5301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4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3月26日共计356天,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关于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267.75元计算为95319元(267.75元x356天),因原告只请求了53015元,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及伤害,但请求的数额有所偏高,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是为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35288.15元。关于医疗费156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8319.15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沁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沁阳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同一事故死者刘红兵(已另案处理)医疗费1800元,故沁阳公司尚能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剩余部分10119.15元,由沁阳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承担7083.4元,尚余3035.7元由晋城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969元,由沁阳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81878.3元,余35090.7元由晋城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9716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3812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2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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