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宇玲,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
身份证号:×××
被告:付兆贵,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
身份证号:×××
被告:张平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
身份证号:×××
原告梁宇玲与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兆贵、张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董金富向原告梁宇玲借款10,000.00元用于修建住宅,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并由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董金富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据一张。意在证明2012年6月11日董金富向原告梁宇玲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并由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未出庭,但原告梁宇玲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董金富向原告梁宇玲借款并由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董金富向原告梁宇玲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并由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提供担保。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梁宇玲与董金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董金富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提供担保,因被告付兆贵、张平宇为董金富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兆贵、张平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兆贵、张平宇偿还原告梁宇玲借款10,0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付兆贵、张平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商喜平
审判员 王贵泉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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