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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支公司、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某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
负责人:沈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春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梁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玺鹃,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元德,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芮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某受伤后到医院,由医生根据伤情治疗,被上诉人对药品的使用无法控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0月18日17时25分许,贾某某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2国道295公里加500米附近右转弯时,与梁某某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受伤、车某。经公安机关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梁某某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同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气颅、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额面部及左手皮肤挫裂伤、高血压、左肋骨骨折。同年12月6日,梁某某在该院复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899.2元。其中梁某某支付46199.2元,贾某某垫付700元。
贾某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还给付梁某某现金39000元。
梁某某于事故发生前系油漆工。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梁某某申请,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梁某某颅脑损伤后的精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7月2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某因车祸致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梁某某支付检查费用439.6元、鉴定费4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及其差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梁某某于事故发生前系油漆工,以打工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梁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害,在治疗及康复期间势必存有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其年龄及工作性质,参考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标准,法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50元/天。梁某某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应计算入医疗费总额中。经审核,对梁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612.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761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已支付的3970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梁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贾某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612.8元;扣除应该返还给贾某某的39700元,尚应赔偿梁案亮7912.8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贾某某397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受伤后住院医疗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梁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应当指出梁某某医疗中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并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有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现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指出梁某某医疗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应从梁某某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梁某某自述其系油漆工,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梁某某自成年后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村民日常从事的工作出具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结合本地农村居民务工的实际状况,可以据此认定梁某某事故前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根据梁某某从事油漆工工作这一事实,参考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梁某某误工损失为每天15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梁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从事油漆工工作多年,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收入,依法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梁某某误工费有误,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茅仲华 审判员  王政兴 审判员  孟 涛

书记员: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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