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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胡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原告梁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他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海(系被告张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薛艳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和平西路****号天元怡水花园*期*********号门店***层。负责人:罗春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鑫,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公估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4305.43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曙光街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曙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冀T×××××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有医疗费94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7天)、误工费12955元(原告月工资2591元,计算误工期150天)、护理费9208.80元(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期90天)、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6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车损756元、公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305.43元。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薛艳伟承担。事故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69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出事故时我系无证驾驶,当时被告薛艳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喝酒了,有查车的,让我去开车,我就去了,当时车上还有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李海,他们喝酒了,让我开的车,后来撞上了原告。我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薛艳伟、李海和我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时我丈夫李海和被告薛艳伟喝酒了,李海已经喝醉了,喝完酒他说不开车了,被告薛艳伟说找个代驾,就打电话让被告胡某某来了,后面出的事故,被告胡某某是被被告薛艳伟叫过来的,出事故之前李海和被告胡某某不认识;该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保险公司在入保险以前对我方没有进行风险提示,虽然被告胡某某系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8500元,我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并没有向我司进行报案,无法核实出险车辆为我司承保,而且根据庭前阅卷记载,被告胡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至今,事故车辆一直未向我司报案,无法核实出险车辆为我司承保;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胡某某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司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司不予赔偿。被告薛艳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了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其伤残等级及车损,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和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深州市长城小学证明、教师聘用合同及工资表。对此,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太平衡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因原告没有提供与工资表相对应的银行打款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深州市长城小学证明及教师聘用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在此上班及工资数额,且原告庭后又提交了教师证,证明其确有教师资格,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在深州居住,原告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深州市方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相关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车辆的行驶资质及投保情况,被告张某某提交了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被告张某某进行了风险提示,本院限令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太平衡水支公司在开庭后7日内提交风险提示书,但二被告均逾期未交,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太平衡水支公司在投保时未对投保人被告张某某进行风险提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知,2017年1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曙光北街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曙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及其乘车人李奕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及其乘车人李奕璁无责任。冀T×××××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某之夫李海因与被告薛艳伟喝酒喝醉了,故被告薛艳伟打电话叫来被告胡某某代驾。之后,发生的该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9489.63元。2018年1月16日,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车损为756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2018年6月21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与家人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深州市××小区××楼××单元××室,并于事故前在深州市长城小学工作,月均工资2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69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梁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车损75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的另一受伤人李奕璁表示伤情轻微,不再起诉。投保时,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太平衡水支公司均未对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734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
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薛艳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馆陶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及其乘车人李奕璁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梁某及其乘车人李奕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薛艳伟找去代驾的,而被告胡某某并无驾驶证,故被告薛艳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为车主,但其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某某虽系无证驾驶,但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赔付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而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则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60%,被告薛艳伟赔偿40%,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该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对其进行风险提示,故被告太平衡水支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与其丈夫多年来一直在深州居住,且已逾一年,故对其要求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公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系事故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付3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12955元、护理费9208.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94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7元,合计98559.8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公估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9.63元,合计4789.6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梁某车损756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梁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郭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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